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澧民三初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谭绍凤诉石道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澧民三初字第1128号原告谭某某,女,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澧县红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石某某,男,197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原告谭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晖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上半年自主确立恋爱关系,1995年6月2日在澧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9月10日生育一子石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少,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琐事争吵。2007年上半年,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原告谭某某为支持其离婚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婚生子石某某的户籍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身份情况;2、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澧县某村委会与澧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拟证明石道军与石某某系同一人的事实。被告石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所举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被告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系国家机关出具的公文书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认证以及庭审调查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上半年自主确立恋爱关系,1995年6月2日在澧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9月10日生育一子石某某。2013年10月2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情感交流,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诉请离婚,但没有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其离婚诉请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戴绍凤与被告石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戴绍凤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颜海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