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县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吴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县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邯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群众。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25日被邯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4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一看守所。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以邯县检刑诉字(2013)第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顺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被害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在尚壁镇“聚味轩”饭店吃饭时,与西尚壁村民张某因劝酒发生口角,之后被告人吴某在饭店门前用拳头将张某鼻骨打伤,经邯郸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的损伤属轻伤,后被告方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12000元整。公诉机关认为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吴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记录、证人证言、法医检验鉴定书、和解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吴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在尚壁镇“聚味轩”饭店吃饭时,与西尚壁村民张某因劝酒发生口角,之后被告人吴某在饭店门前用拳头将张某鼻骨打伤,经邯郸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的损伤属轻伤,后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各项经济损失12000元整,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材料证明,2013年7月10日中午他跟王某某、王某某等几个朋友在尚壁聚味轩饭店吃饭,吃到下午5点左右时,东尚壁村“小占”(指吴某)来他们这桌敬酒,因当时他喝了酒,也不知道什么原因与“小占”发生了口角,他跟“小占”出来到了饭店门口,“小占”用拳头往他鼻子打了一拳,他就晕倒了。(二)证人董某证言证明,2013年7月10日下午5点多,他从东尚壁镇聚味轩饭店门前路过,看见好多人在门前围着,他停下来看见张某跟东尚壁村的“小占”在吵架,后来“小占”往张某的脸部打了一拳,张某当时就躺在地上了,后来救护车把张某拉走了。(三)证人王某证言证明内容与证人董某证言证明内容基本一致。(四)证人郭某证言证明,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买鱼回来,见张某在他家饭店门前的马路上躺着,周围围了好多人,后救护车过来把张某拉走了。他听说是张某跟东尚壁村的“小占”吵吵了,什么原因不知道。(五)被告人吴某的供述材料证明,当时他在东尚壁村东路北的一个饭店吃饭遇到了东尚壁村的王某某让他去包间里见面敬酒时,与包间内的张某因喝酒问题发生争执,两人互相骂了起来。张某拿起一个空啤酒瓶扔到他的头顶上,周围的人把张某拉出了饭店,后张某就在饭店门口骂他,他就出去骂张某,张某从地上拿起个空啤酒瓶又往他的头上打了一下被人拦开。他准备走的时候,张某站到他的车后,不让他走,他就打了张某一拳,张某脸朝上躺在地上没有起来,他就走了。(六)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地点位于邯郸市开发区东尚壁村聚味轩饭店门前。(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张某的损伤属轻伤。(八)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吴某的辨认笔录和被告人吴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的照片。(九)邯郸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常庄派出所李保国、杜建国出具对被告人吴某的抓获证明。(十)和解协议书及收款条证明,被告人吴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的经济损失12000元,并取得谅解。(十一)被告人吴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刑事判决书。(十二)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被告人吴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一、被告人吴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3曰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岳桂芹审 判 员 刘丹丹人民陪审员 席晓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云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