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州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戴某某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红玉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崇州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红玉。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3)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红玉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正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红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戴红玉在崇州市崇阳镇杨柳街36号铺面内容留卖淫女聂某、涂某某分别向嫖客王某、廖某某卖淫,被崇州市公安局民警现场挡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红玉容留他人卖淫的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进行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戴红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有崇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被告人戴红玉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崇州市公安局所作的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被告人戴红玉和卖淫人员聂某、涂某某相互辨认的笔录,卖淫人员聂某、涂某某和嫖客王某、廖某某相互辨认的辨认笔录,卖淫人员聂某、涂某某和嫖客聂某、涂某某的证言及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决定书,扣押被告人戴红玉提供卖淫场所收取的费用40元的决定书,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戴红玉的供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红玉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容留两对男女在自己经营的铺面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卖淫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戴红玉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戴红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戴红玉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无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戴红玉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红玉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满一年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易春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其异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