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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45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枫丹白露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霍培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4504号原告上海枫丹白露物业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朱钧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文庆,男,公司员工,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霍培华,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霍培华(系被告之子),户籍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原告上海枫丹白露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霍培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婉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枫丹白露物业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原告��开发商上海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管理闵行区浦连路439弄及江航路378弄浦江丽都物业小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物业服务工作。被告系该小区业主,于2009年11月18日入住该小区,每月应交纳物业服务费人民币(币种下同)49.10元。被告已交纳了至2010年3月止的物业服务费,2010年4月至2012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1,620.30元未交纳。现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4月至2012年12月底的物业服务费1,620.30元。被告霍培华辩称,被告系本市闵行区江航路378弄45号103室房屋的权利人。原告于2009年11月18日交付被告该房屋,被交纳了至2010年3月底的物业费,之后的物业费确未支付。被告验收原告交付的房屋时,发现房屋塑钢窗损坏,无法开闭。当时被告拒收房屋,原告要求被告先签收房屋,过几天将塑钢窗修好。故被告在房屋交接单上签名,���房屋钥匙仍在原告处。之后,原告一直未修理窗户,被告多次向原告公司反映情况,均无回应。被告又向多个部门写信反映情况,原告一直未解决此事。2011年12月31日被告采取了过激的行为,在“110”和居委会的参与下,由居委会出面叫人于2012年1月上旬将被告房屋的塑钢窗修好,被告于1月上旬至物业公司将房屋钥匙取回。现同意支付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共12个月的物业费,因之前被告未享受到原告的服务,故不同意支付之前的物业费。针对被告答辩意见,原告称2009年11月18日被告确实在房屋交接单上签名,因塑钢窗损坏,故房屋钥匙仍在原告处,2012年1月原告将窗户修好后,当月将钥匙交付被告。当时,被告房屋塑钢窗在质保期内,应由开发商进行修理。原告与开发商联系过,督促开发商修理,但一直未修。原告已按照合同提供公共区域的保安、维修、��洁等工作,也已向开发商反映情况,但开发商未进行维修。被告应自2010年4月起支付物业服务费。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原告上海枫丹白露物业有限公司与上海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本市闵行区江航路378弄浦江丽都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高层1.11元/月/平方米,多层0.66元/月/平方米;合同期限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止。《业主公约》对业主交纳物业费的标准等也予明确,被告承诺遵守。之后,原告一直为被告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霍培华是本市闵行区江航路378弄45号103室房屋权利人,该房屋建筑面积74.51平方米,该幢总层数14层。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8日办理被告房屋交接入住手续,但因房屋塑钢窗损坏,房屋钥匙仍留在原���处,被告也未使用该房屋。之后,被告多次向原告反映情况,要求及时予以修理,均未果。后在居委会参与下,被告房屋受损的塑钢窗于2012年1月2日修复,费用为400元,原告称该费用由其支付。不久,原告即将房屋钥匙交付被告。被告支付了至2010年3月的物业费,之后的物业费未支付。庭审中,原告称其曾向开发商反映情况四、五次,其中书面报修两次,即2011年2月28日和同年3月4日,其余为口头报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公约、业主承诺书、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确认表、维修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真实有效,对原告以及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小区业主具有法律拘束力。原告对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后,业主应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8日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但因被告房屋窗户受损,房屋钥匙仍留在原告处,2012年1月初被告房屋窗户修复,原告将钥匙交付被告。原告作为开发商聘请的前期物业公司,更能与开发商进行沟通,对业主房屋发现的问题,及时向开发商报修并督促开发商维修。原告接受了被告的房屋钥匙,视为其承诺为被告解决窗户维修事宜,但在较长时间内,原告未督促开发商解决,且在此期间,被告并未居住使用该房屋,未享受到原告的物业服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月之前的物业服务费,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1月起的物业服务,被告应予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霍培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枫丹白露物业有限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人民币589.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婉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志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