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大悟民初字第005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大悟民初字第00539号原告郭某甲。委托代理人杨珂惠。被告杨某。原告郭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德光、人民陪审员汪钰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珂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杨某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争吵打闹,2011年3月29日原告曾起诉至大悟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又撤回起诉。2011年5月,被告离家外出不归,双方分居至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郭某乙由原告抚养。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郭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二、被告及婚生女郭某乙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各自身份情况。三、大悟县人民法院(2009)悟民初字第69号民事裁定书和(2011)悟民初字第106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都曾起诉对方要求离婚的事实。四、证人殷某的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11年离家外出后就一直未回;其女儿郭某乙一直由原告独自抚养的事实。被告杨某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来分析,对原告所举的四份证据,因其形式来源合法有效,且内容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08年2月7日,原告郭金平与被告杨某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同年3月17日登记结婚,2009年6月20日生育一女郭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2009年1月6日被告杨某起诉要求和原告离婚,后经调解和好后撤诉。2011年3月29日原告郭某甲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2011年5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郭某甲与被告杨某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和,曾均起诉要求与对方要求离婚,又从2011年5月起分居至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郭某乙长期和原告一起共同生活,为有利其健康成长,应由原告直接抚养。原告自愿承担子女的全部抚养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因被告未到庭应诉,不能进行实体分割,若有争议,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婚生女郭某乙由原告郭某甲直接抚养并承担其全部抚养费用。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超代理审判员 徐德光人民陪审员 汪钰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