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昌民初字第138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金立明与赵长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立明,赵长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3862号原告金立明,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被告赵长深,男,1951年8月9日出生。原告金立明与被告赵长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杜春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长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金立明诉称:原告是经销虎振防盗门的���平经销商,2013年10月10日,被告通过他人介绍,找到原告要求购买原告的防盗门,被告当即应允,双方约定防盗门价格为2250元,原告负责安装好,随后被告支付原告定金400元,原告把防盗门送到被告居住地漆园村,但被告说家里没有现金,改日取了款再给原告送去,原告考虑已经知道被告家了,所以当即就答应了,就让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被告不讲诚信,在此后一周一直未给原告欠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均遭被告拒绝。综上,被告欠原告货款,依法应予以偿还,被告的行为违背诚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8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长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但经本院询问,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给被告装的门尺寸不对,导致门装上去后有缝隙。经审理查明:金立明经营防盗门买卖业务。2013年10月2日,赵长深与金立明签订《防盗门销售订单》,约定赵长深向金立明订购防盗门一个,规格为高2.1米,宽2.12米,货款为2250元。订单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赵长深给付金立明400元定金,金立明向赵长深交付防盗门一个并安装。2013年10月10日,赵长深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门款1850元。该1850元货款赵长深至今尚未支付金立明。经询问,赵长深对《防盗门销售订单》及欠条上的签字认可,但认为门的尺寸与实际不符,故不同意支付剩余货款。上述事实,有《防盗门销售订单》,欠条及原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防盗门销售订单,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交货义务,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85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交付的防盗门尺寸与实际不符,但该订单由被告签字确认,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长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金立明货款一千八百五十元。如果被告赵长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赵长深负担,于本���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杜春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