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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亭东民初字第05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东民初字第0567号原告周某某,女。被告徐某某,男。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明华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0月14日生一女孩,取名徐某彤。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双方无法生活。2012年8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和好。但和好后不久又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从2013年9月4日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1月16日双方登记结婚,同年10月14日生一女孩,取名徐某彤。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8月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和好。2013年9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并开始分居,原告以双方关系没有改善为由再次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建和睦家庭,共享幸福人生。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初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调解后,夫妻关系虽未得到明显改善,但双方分居尚未满两年,也不存在准予离婚的其他法定情形,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审判员  朱明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陶鹰峰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