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从法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从法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羁押,同月25日被逮捕。现被押于从化市看守所。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3)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从化市江埔街大江路3-4号的鸽王世家店内,从被害人叶某的公文袋盗走现金约17000元。盗后,所得赃款用于生活花光。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在庭审中质证的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人朱某、胡某的证言,被害人叶某、证人胡某辨认被告人王某的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是初犯,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交纳,由本院上缴国库。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的17000元返还被害人,由从化市公安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廖明娟二0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丘概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