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永行审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永嘉县国土资源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104)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永嘉县国土资源局,永嘉县瓯北镇行禅基督教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温永行审字第4号申请执行人永嘉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董群策。委托代理人季世勇、李海友。被执行人永嘉县瓯北镇行禅基督教堂。诉讼代表人叶会银。申请执行人永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2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永土资罚(2012)90号行政决定确定的被执行人永嘉县瓯北镇行禅基督教堂履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占地面积538平方米)、罚款26250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永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永土资罚(2012)90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2年8月10日送达被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永嘉县瓯北镇行禅基督教堂:一、自行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二、将非法占用的土地退还原村集体经济组织,占地面积1750平方米;三、罚款26250元。2012年9月28日,被执行人缴纳了罚款26250元。2012年10月19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未履行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故对处罚决定第一项内容应准予强制执行。由于被执行人在收到处罚决定后已经缴纳罚款,故对处罚决定第三项内容不予强制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永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的永土资罚(2012)9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三)项内容,即罚款26250元;二、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永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的永土资罚(2012)9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一)项内容即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占地面积为1750平方米),由永嘉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如对本裁定有异议,申请执行人可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良海代理审判员 胡朝俊人民陪审员 戴新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璐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