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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旌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谢欣怡与吴磊、肖昌建、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欣怡,吴磊,肖昌建,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旌民初字第480号原告谢欣怡,女。法定代理人谢敏,女,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李明丰,四川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吴磊,男。被告肖昌建,女。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珠江西路86号锦绣珠江1期6栋2-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9753272-X。负责人高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林,公司员工,一般授权。原告谢欣怡与被告吴磊、被告肖昌建、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锦泰财保德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欣怡法定代理人谢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丰,被告吴磊、肖昌建,被告锦泰财保德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欣怡诉称,2013年2月24日14时许,被告吴磊驾驶肖昌建所有的川FXXX**小型轿车沿旌阳区孝感镇黄河村村道由青衣江桥往扬嘉方向行驶,行至事发地点时,与路边行人谢欣怡相撞,造成原告谢欣怡受伤入院,治疗结束后,被告吴磊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谢敏在德阳市旌阳区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支持下达成了一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载明: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4421.00元。后被告吴磊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调解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吴磊按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承担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学费、营养费合计44421.00元;2、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第一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第一被告吴磊与第二被告肖昌建均辩称原告请求费用过高;第三被告锦泰财保德阳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过高的和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谢欣怡当庭宣读并提交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授权委托书;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以上证据经被告方质证,被告吴磊、肖昌建、锦泰财保德阳公司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被告吴磊、肖昌建、锦泰财保德阳公司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吴磊、肖昌建、锦泰财保德阳公司对原告谢欣怡所举证据1、2、3、4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4日14时许,被告吴磊驾驶肖昌建所有的川FXXX**小型轿车沿旌阳区孝感镇黄河村村道由青衣江桥往扬嘉方向行驶,行至事发地点时,与路边行人谢欣怡相撞,造成原告谢欣怡受伤被送往德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下段骨折。出院时间为2013年2月26日,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治疗。2013年3月5日原告到德阳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3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专科治疗。2013年3月6日原告到广汉市骨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胫骨下段骨折,2013年4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1、每周门诊复查,伤后三月复片,根据复查结果在康复医师指导下行右下肢功能锻炼;2、休息一月;3、若有不适,请及时就诊。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2013)第1400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磊负事故全部责任,谢欣怡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另查明:XX平系吴磊之父,2013年7月8日XX平代吴磊与原告谢欣怡之母谢敏达成(2013)第100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原告谢欣怡的各项损失为44421.00元。川FXXX**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肖昌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锦泰财保德阳公司就川FXXX**小型轿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出院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的父亲达成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因被告以原告要求费用过高、不合理为由拒绝履行,且该调解书并未涉及被告吴磊如何赔偿的具体内容,原告现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重新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应按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原告谢欣怡的损失和被告赔偿责任。诉讼中原、被告对交警部门就本案交通事故所作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即吴磊负事故全部责任,谢欣怡无事故责任。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吴磊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锦泰财保德阳公司就川FXXX**小型轿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内,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锦泰财保德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谢欣怡系未成年人,未有收入来源,故对原告误工费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问题。在原告住院期间,原告主张系其父母二人护理,但原告的住院医嘱上并没有注明,为了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参照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及消费水平,本院认为应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3664元/年)计算护理费较为合理。原告关于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但其受伤后在三个医院进行治疗,产生交通费系客观事实,故对该项诉请,本院酌情予以支持800元。关于学费问题,因学费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本院对原告学费200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谢欣怡事发时不足5岁,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成立,但具体金额应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法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谢欣怡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15元/天×37天)、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2399元(23664元/年÷365天×37天)、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4754元,由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475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谢欣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455元,由原告谢欣怡负担300元,被告吴磊负担15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吴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余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