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阎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0002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阎某某,男,47岁,1966年12月23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小学文化,住本市未央区阎家村**号村*号。2003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05年3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08年9月16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新检刑诉(2013)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高雅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7日10时许,被告人阎某某在本市新城区三府湾村108号院门口发现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绿色“金元”牌机动三轮车,遂趁人不备,用剪线钳将该车的车锁链条剪断,准备将车盗走时,被群众发现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430元。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阎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阎某某于2013年11月7日10时许,在本市新城区三府湾村108号院门口发现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绿色“金元”牌机动三轮车,遂趁人不备,用剪线钳将该车的车锁链条剪断,准备将车盗走时,被群众发现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430元。破案后,被盗三轮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某某。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材料、陈述在卷佐证,有证人寇某某、吴某的证言在卷可证,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三轮车收款收据、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条在卷可证,有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马栏监狱释放证明在卷为证,有被告人阎某某指认现场、赃物笔录和照片及供述、辩解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阎某某所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阎某某有前科劣迹,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唯被告人阎某某本次盗窃犯罪的行为属犯罪未遂,且能自愿认罪,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焦继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