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执异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山东鲁建工程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鲁建工程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威海久华精工钓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威执异字第11号申请执行人山东鲁建工程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代表人李学生,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博,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威海久华精工钓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毕文广,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鲁建工程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与威海久华精工钓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威海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2012)威仲字第99号裁决,因威海久华精工钓具有限公司不履行仲裁裁决,申请执行人山东鲁建工程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威海久华精工钓具有限公司认为本案有不予执行情形,向本院申请裁定不予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威海仲裁委员会对申请执行人山东鲁建工程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威海久华精工钓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事实作出如下认定:2005年10月25日,山东鲁建工程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与威海久华精工钓具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根据该合同,山东鲁建工程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为威海久华精工钓具有限公司建设2号车间及东边土建工程,其中一份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约80万元,另一份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约225.727万元。后山东鲁建工程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又为威海久华精工钓具有限公司建造了2号楼的附属工程。双方未就上述工程办理招投标手续。上述工程于2005年10月通过竣工验收。工程完工后,双方委托威海海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工程价款的结算审查,三方在审查定案书盖章,该审查定案书显示,山东鲁建工程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已完工工程的工程价款为4338364.65元。2008年2月16日,刘峰代表山东鲁建工程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签署工程款明细表,明细表显示:全部工程总价4338364.65元;增加项:乙方场地平整5400元;减少项:综合楼内外涂料21316.47元,综合楼消防安装6456.67元、电费9238.5元,海洋门窗69500元、工程保修金、砼路面返修费、甲方已付乙方款;工程总价为4237253.01元。2012年2月,赵晓风代表威海久华精工钓具有限公司出具了威海久华精工钓具有限公司自2005年至2012年各年度的付款额汇总以及各工程的工程价款数额、开票数额、欠票数额、付款额、欠款额的明细表。该明细表显示的总付款额为8565133.76元,2号楼及附属工程的工程价款为4237253.01元。仲裁庭认为,签署在后的工程款明细表是对在先的审查定案书的变更和修改,而且这种变更和修改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并且,签署在后的付款明细中关于2号楼及附属工程的工程价款的记载,是双方对双方应结算工程价款的重新确认。因此,上述工程款明细表、付款明细关于2号楼及附属工程的工程价款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双方应当按照4237253.01元进行工程价款的结算。仲裁庭确认,被申请人已支付给申请人的工程款为3938022元。威海仲裁委员会依据其认定的事实,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裁决:(一)威海久华精工钓具有限公司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山东鲁建工程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工程款299231.01元;(二)本案仲裁费共计9467元,由山东鲁建工程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承担2367元,威海久华精工钓具有限公司承担7100元。因山东鲁建工程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在申请仲裁时已预交全部仲裁费,故威海久华精工钓具有限公司还应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7100元。被执行人威海久华精工钓具有限公司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理由是:1、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未订立仲裁条款,之后亦未达成出面仲裁协议;2、申请执行人山东鲁建工程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即隐瞒了2005年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仲裁裁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申请执行人山东鲁建工程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辩称,被执行人威海久华精工钓具有限公司先是提起管辖权异议,后又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均被驳回,现又提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其内容的实质就是管辖权异议,其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行为是为了恶意拖延时间,浪费司法资源,同时此案的受理也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理,请法庭依法裁决。本院审查查明,被执行人威海久华精工钓具有限公司曾就2005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效力申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以(2012)威立仲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威海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威仲字第99号裁决后,被执行人威海久华精工钓具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以(2012)威民一仲字第13号民事裁定驳回其申请。2005年5月8日,双方就同一工程还签订了一份建设施工合同,被执行人威海久华精工钓具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印章,该合同未约定仲裁。在本院审查期间,被执行人主张该合同由其公司会计掌握,由于会计更换,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后来才知道该合同。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效力已经本院确认,故被执行人关于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未订立仲裁条款,之后亦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05年5月8日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中,被执行人加盖了印章,被执行人关于因会计更换法定代表人后来才知道该合同的理由不当,故被执行人主张申请执行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执行人威海久华精工钓具有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威海仲裁委员会(2012)威仲字第99号裁决书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文强审判员 马树芳审判员 赵元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琳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