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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民二初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原告何金坪与被告尹艳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金坪,尹艳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民二初字第1220号原告何金坪。委托代理人莫祥云,湖南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艳辉。原告何金坪与被告尹艳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因被告尹艳辉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对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讼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罗红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应根、肖芳腾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祥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艳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金坪诉称,被告尹艳辉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何金坪借款,原告何金坪于2010年11月29日通过丈夫王玉平银行帐号汇款52800元给被告尹艳辉,后被告偿还2000元,并于2010年12月14日出具借款50800元的借条给原告,并限于2012年前还清;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并与原告失去联系。现起诉要求被告迅速偿还借款508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合法;3、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之夫系王玉平的事实;4、转帐凭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丈夫王玉平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6227003320250022847于2010年11月29日转帐52800元至被告尹艳辉的银行卡6227003377220044145帐户上的事实;5、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尹艳辉在偿还借款2000元后于2010年12月14日出具“借到何金坪人民币伍万零捌佰元整,限于2012年前还清”的借条给原告何金坪的事实。被告尹艳辉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5份证据进行了审查。原告的证据1来源合法,证据2系借款后出具借条时被告提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来源亦合法,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证明了王玉平系原告之夫,原告出借现金给被告是通过原告之夫王玉平帐号转帐给被告尹艳辉的,该证据3与本案有关联,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予认定;证据4是借款的支付凭证,内容真实,应予认定;证据5是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800元的凭证,亦应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9日,原告何金坪通过其丈夫王玉平的中国建设银行帐号6227003320250022847转帐人民币52800元至被告尹艳辉的银行帐号6227003377220044145上;2010年12月14日被告尹艳辉向原告何金坪补办了借款手续,出具了“今借到何金坪人民币伍万零捌佰元整,限到2012年前还清的借条给原告何金坪,并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清偿,并与原告失去联系,现被告不落不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应被告的要求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借款给被告,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艳辉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何金坪借款人民币50800元。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被告尹艳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上诉至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红光人民陪审员  袁应根人民陪审员  肖芳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阳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