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山民二初字第003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何霞与石德军、陈会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霞,石德军,陈会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民二初字第00313号原告何霞,女,42岁。委托代理人窦玉国,男,29岁。被告石德军,男,50岁。被告陈会英,女,50岁。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崔炳杰,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霞与被告石德军、陈会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3年9月10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同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2013年12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窦玉国,被告石德军、陈会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崔炳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28日石德军借款200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陈会英与石德军系夫妻关系,截止到2013年5月止,未归还欠款及利息。现起诉要求:⒈二被告支付欠款200000元及利息188000元,造成其它经济损失由二被告赔偿;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石德军辩称,被告石德军与原告丈夫窦某某系朋友关系。2009年5月,石德军作为中间人,介绍亲戚张某某向窦某某借款20万元,张某某出具有借条。该借款是如何支付的石德军不清楚。借款到期后,窦某某向张某某催要,但找不到张某某,就把石德军叫到他家说张某某借款的事。窦某某拿一张写好的欠条让石德军签字,不签就不让走,窦某某说这账不用你还,找到张某某还让张某某还。石德军无奈只好在欠条上签了字,这就是原告持有欠条的来由。所以石德军和原告间并不存在借款事实,也不存在欠款的事实,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求。被告陈会英辩称,陈会英与石德军系夫妻关系,但陈会英从不知道石德军是否向原告何霞借款20万元,因为石德军从未给家里一分钱,我家也没有什么大事需借款20万元。如果石德军向原告借款理由成立,由于该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该债务应是石德军的个人债务,而不是夫妻共同债务,陈会英没有义务偿还,请求驳回原告对陈会英的起诉。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总结争议焦点如下: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20万元及利息的依据。原告何霞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⒈欠条,证明被告石德军向原告借款20万元,利息每月4000元,从2009年5月起计算;⒉个人贷款担保合同、贷款发放到位通知书、借款凭证,证明涉诉的20万元是2009年5月27日从中国工商银行贷的款,该款已发放到位。二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合法性有异议,欠条内容是原告写好,石德军签的字,该欠款不存在;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款借给了石德军,原告贷款是用于房屋装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2均真实有效,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为:⒈申请法院在工商银行焦作分行调取的原告账号银行账户的交易记录,证明2009年5月27日原告在工商银行贷款20万元,其账户余额为200485元,5月28日原告支取了49999元,转给另一银行账号15万元,该账号不是二被告的,原告称5月28日将贷款20万元借给石德军没有事实依据;⒉申请证人李某某、张某某出庭作证,证明2009年5月28日石德军向何霞借款债权债务关系不成立。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当时因没有预约所以用卡取款只能取49999元,另外15万元是石德军通过其熟人转账至另一银行账户的,取款的全过程石德军都在场;证据2二证人的证言与本案无关。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二被告所称的指向,对其证明指向不予确认;证据2原告异议成立,对证人证言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石德军、陈会英系夫妻关系。被告石德军于2009年5月向原告何霞借现金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每月付利息4000元。后因借款未还,被告石德军于2011年8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何霞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月利率2分。每月付利息肆仟元整,4000元。2009年5月起。欠款人:石德军,2011年8月24日”。后原告以二被告未还此款为由,诉至本院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石德军向原告借款属实,被告陈会英不能证明被告石德军与原告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二被告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其辩解不能成立,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石德军辩解称其介绍张某某向原告丈夫借款20万元,石德军本人并未向原告借款,欠条系被逼无奈而签,但并未举出足以支持该辩解意见的有效证据,被告石德军出具的欠条明确载明其所欠款为现金,其所举证据并不能形成完整的链条来证明其辩解所称属实,更不能推翻其本人亲笔签名出具的书证,被告石德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道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石德军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德军、陈会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霞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石德军、陈会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霞借款利息188000元(自2009年5月起至2013年5月止,每月利息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120元,保全费2460元,由被告石德军、陈会英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付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媛媛审 判 员 冯爱萍人民陪审员 徐贝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思源第4页第1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