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柳城民二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柳城民二初字第285号原告柳州市易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卢丽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伟军,男,1977年12月9日生,仫佬族,柳州市易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少宇,男,1986年1月4日生,壮族,柳州市易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柳城分公司经理。被告韦东才,男,柳城县商贸城二期2栋3单元402号业主。原告柳州市易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韦东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市易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少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东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州市易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9年6月4日,原告柳州市易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韦东才所在的商贸城2期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以下简称为《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2009年6月8日开始对被告住宅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还约定:住宅按0.3元/平方米收取物业服务费;业主应当在每月月底前交纳物业费,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管理费的,按日加收应纳费用的千分之三的滞纳金。业主委员会与原告柳州市易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柳州市易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韦东才购买的柳城商贸城2期2栋3单元402号住宅面积118.21㎡,月物业管理费35.5元。被告韦东才已向原告交纳了2010年8月之前的物业服务费。尚欠2010年9月至2012年6月物业服务费781元(35.5元×22个月=781元)。因被告韦东才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依法还应向原告柳州市易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相应滞纳金808.3元(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分段计算)。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韦东才支付给原告柳州市易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费781元及滞纳金808.3元。被告韦东才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柳州市易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7月25日依法成立,于2008年5月12日获得柳州市建设委员会颁发的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被告韦东才所在的柳城县商贸城小区二期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于2009年4月8日在柳城县建设局备案。2009年6月4日,原告柳州市易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柳城商贸城二期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原告柳州市易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6月8日在柳城县物价局备案,并获得柳城县物价局的收费许可。该《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柳州市易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从2009年6月8日开始对被告韦东才住宅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还约定:住宅按0.3元/平方米收取物业服务费;业主应当在每月月底前交纳物业费,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管理费的,按日加收应纳费用的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被告韦东才购买的柳城商贸城2期2栋3单元402号住宅面积为118.21㎡,月物业管理费为35.5元。原告柳州市易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韦东才向原告柳州市易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交纳了2009年7月-2010年8月的物业服务费,尚欠2010年9月至2012年6月物业服务费781元(35.5元×22个月=781元),逾期付款滞纳金808.3元(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分段计算)。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物业服务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业主委员会备案证》、《物业管理企业备案申请表》、《柳城商贸城秩序维护员值班记录》、《物业费催收通知》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柳州市易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柳城商贸城二期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以保护。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由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公司无需与每户业主分别签订合同。该《物业服务合同》是业主自己共同推选的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签订的,合同的相对方是业主和物业公司。原告柳州市易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依照该《物业服务合同》对柳城商贸城小区二期区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韦东才应向原告柳州市易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约定的物业管理费,以及因欠交物业管理费而发生的滞纳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东才支付给原告柳州市易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9月至2012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共计781元。二、被告韦东才支付给原告柳州市易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滞纳金808.3元(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分段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韦东才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静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晓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