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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张民初字第18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刘同德、刘东与陈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同德,刘东,陈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民初字第1897号原告刘同德。原告刘东,居民身份号码张家港市杨舍镇小河坝路172号。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志坚。被告陈浩。原告刘同德、刘东诉被告陈浩、许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同德、刘东的委托代理人沈志坚、被告许晓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浩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届时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2013年12月30日原告刘同德、刘东撤回了对被告许晓华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同德、刘东诉称:2013年2月22日陈浩(系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金城支行信贷经理)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周转三天,之后因陈浩未能及时归还,又约定陈浩于2013年8月22日前归还借款并约定了借款利息。2013年5月27日陈浩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归还了原告利息18万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陈浩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另陈浩与许晓华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陈浩与许晓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二、两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陈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陈浩与刘东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因资金周转需要陈浩向刘东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2月25日,借款到期后由陈浩将借款本息转账至刘东指定账户。刘东于2013年2月22日汇付了100万元给陈浩。之后,陈浩未能在2013年2月25日还款。为此,陈浩又向刘同德出具借款协议,确定上述100万元是向刘同德借款,借款归还日约定为2013年8月22日,并约定从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8月22日期间按每天1000元计算利息,如陈浩晚于2013年8月22日还款的,则按每日2000元计算利息。至2013年5月27日陈浩以两份各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还款给两原告。两原告扣除汇票的贴息及于当日给付陈浩的14000元后,确认实际收到陈浩还款为18万元。之后,陈浩未能按约定还本付息,为此引起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陈浩与刘东签订的2013年2月22日借款协议、陈浩于2013年2月22日转账汇付100万元给陈浩网银交易凭证、陈浩出具给刘同德的借款协议、两份银行承兑汇票、刘东汇付14000元给陈浩的网银交易凭证及原告方陈述佐证。另查明,上述陈浩向刘同德、刘东的借款发生于陈浩与许晓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陈浩与许晓华家庭的户表、许晓华的陈述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东、刘同德与被告陈浩之间的借贷关系证据充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陈浩借款后不能按约还款,引起纠纷的责任在陈浩。原告与陈浩约定的利息标准:每天1000元或2000元,均超出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不应得到支持。从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5月27日按三个月零五天(95天)计算,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按24%计算,100万元的利息为62415元。因此,在2013年5月27日陈浩归还的18万元中应为利息62415元,余款117585元应抵作借款本金。因此至2013年5月27日陈浩结欠两原告的借款本金为882415元(100万-117585)。从2013年5月27日至本案判决之日(2013年12月30日),按七个月零三天(即213天)计算,借款本金按882415元计算,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按24%计算,原告可得借款利息为123540元。该123540元利息与借款本金相加超出了100万元。因此,现原告要求陈浩还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并未超出原告可以主张的权利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浩应归还原告刘同德、刘东借款本息合计100万元,限被告陈浩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张家港分行,账号:3876706600101410073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被告陈浩负担。该款原告刘同德、刘东已预交,由被告陈浩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刘同德、刘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赵春华人民陪审员  周汉忠人民陪审员  缪 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任 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