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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3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王吉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吉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347号原告王吉伟,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潘裕彬,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锐钊,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责人吕成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峰,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吉伟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伍尚斌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裕彬、林锐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为粤A×××××轿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机动车保险,其中商业机动车保险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2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9月6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5日24时止。2012年9月20日,原告驾驶粤A×××××轿车在佛山市中医院内因与第三者陈爱珍发生碰撞,导致陈爱珍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陈爱珍住院期间,原告共支付了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和各项杂费合计80238.29元给陈爱珍。2013年1月14日,陈爱珍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将王吉伟、广州康曼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曼公司”)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起诉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后经法院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陈爱珍120000元及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赔偿陈爱珍15507.89元。另该判决书还确认王吉伟已依法支付了第三者陈爱珍80238.29元,且在庭审过程中王吉伟出示的相关证据时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并无异议。但在该案判决生效后,原告王吉伟向被告索赔80238.29元,到2013年9月2日,被告仅赔偿原告63974.69元,无理少赔了16263.6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16263.60元;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1、根据被告和康曼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康曼公司对粤A×××××车辆确是在被告处进行了商业保险投保,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2、被告是依据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17条的约定对自费药部分进行扣减后向原告赔偿63974.69元,且在对方投保时,被告已对对方进行明确说明,而康曼公司也在保单上盖章确认,确认其已收到保险条款,另被告已向被保险人详细介绍保险条款,被保险人也已清晰保险条款具体内容,故被告扣减该部分费用是有合同约定的,是合理的。3、保险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与康曼公司,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主体不适格。诉讼中,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及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车辆粤A×××××轿车的车主是康曼公司,投保人也是该公司,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体不适格。2、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为康曼公司而非本案原告,且本案为合同纠纷,应由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另,合同对保险人及被保险人均有约束力,故我司按照保险条款第17条的约定,在扣除非保险范围的费用后支付保险款。(2013)佛城法庙民初字第50号判决书,证明在该案判决中,判决书第15页明确原告已为第三人陈爱珍垫付了医疗费75335.49元、医疗辅助用品费1196.5元、护理费2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6.3元,合计80238.29元。且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已实际支付费用,保险公司也对该金额无异议。被告对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中记载,被告对原告垫付的款项金额予以确认,但不代表被告同意全部赔付。且该判决书已明确应由康曼公司承担责任并进行赔付,故应由康曼公司主张权利。4、银行流水清单,证明原告实际收到被告赔偿款仅为63974.69元,仍有16263.60元未赔偿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需说明的是该金额是被告在扣减相关自费药后支付的金额。诉讼中,被告举证及原告质证如下: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1份,证明本案保险合同纠纷应由康曼公司向被告主张权利,且被告根据交强险第9条及商业险第一部分第17条的规定已向原告释明保险条款的事实。原告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特别说明一项,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明显显失公平。(2013)佛城法庙民初字第50号判决书也记载被告公司并无提出任何异议,且原告已实际支付款项给第三人,故被告理应赔付。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被告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一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另查明二,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2、本人确认已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投保人康曼公司在投保人签章处加盖了印章。另查明三,粤A×××××轿车的车主为康曼公司,该车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为康曼公司,被保险人为王吉伟。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本案的适格主体问题。被告认为原告不是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相对人,无权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的规定,原告作为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关于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代垫的陈爱珍的全部医疗费损失的问题。被告认为应扣除陈爱珍医疗自费药部分的损失后进行赔偿,并且被告已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给原告。本院认为,该部分费用为陈爱珍受伤治疗所必须支出而实际上亦已支出的费用,且已由原告赔付给陈爱珍,虽然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赔偿金额,但是,被告作为保险人,其并无证据证实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在治疗期间所用的自费药物并非治疗伤病所需;且该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而关于自费用药保险人可免于赔付的保险条款,不恰当地免除了保险人的责任并排除了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该部分保险条款应认定为无效。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吉伟支付保险赔偿款16263.6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10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支付上述赔偿款项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尚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 琳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