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27号原告李某某,女,1985年2月10日生,满族,农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亢艳秋,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84年3月4日生,满族,农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审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产生矛盾。后我们于2010年11月就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孩子。被告辩称:我与原告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相识后于2007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一子一女,为双胞胎,长子取名张某甲,长女取名张某乙,现年6岁,现与原告娘家人一居生活。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发生争吵,后原告在2010年11月与被告家人发生矛盾后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双方婚后无共有财产、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夫妻感情产生矛盾后分居已达三年,且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坚决要求离婚,应视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因双方婚后所生一子一女与原告一居生活时间较长,本着对其健康成长有利的原则,其与原告一居生活为宜,被告应依法律规定承担其子女的抚养及教育费用,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36条、第3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双方婚后所生一子一女与原告李某某一居生活,被告张某某每月承担此一子一女的抚养费共计600.00元,自每年1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光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云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