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12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庆平诉被告仙桃电信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平,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1260号原告王庆平委托代理人谭汉成,系原告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仙桃市沔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分公司(以下简称仙桃电信公司)。住所地:仙桃市汉江路**号。法定代表人邓建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湖北文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庆平诉被告仙桃电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印华瑭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政策、沈华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平的委托代理人谭汉成,被告仙桃电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平诉称:1990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计外临时工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一年,期满后原告一直在被告单位工作。2003年4月25日,被告安排原告任社区经理工作,原告不愿意要求调回原工作岗位,于是原告向被告递交了一份申请,要求重新调整工作。然而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解除了原告的工作。原告申请辞去的是社区经理工作,并非辞职,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违反了相关劳动法律的规定。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6020元。原告王庆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基本情况的事实。证据二:企业信息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系企业法人的事实。证据三:上岗证及结业证书各一份,以证明其为被告单位职工的事实。证据四:计外临时工合同一份,以证明其自1990年11月14日起即在被告单位工作的事实。证据五:工资表、邮政储蓄取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其月平均工资1660元的事实;证据六:被告证明材料二份,以证明原、被告就解除劳动关系未达成协议的事实;证据七: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的事实。被告仙桃电信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请求,仙桃市人民法院及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早于2004年一审判决、二审终审。原告此次再诉系重复起诉,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仙桃电信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2003)仙民一初字第691号和(2004)汉民一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证明此案已经一审判决、二审终审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仙桃电信公司对原告王庆平所举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七无异议。原告王庆平对被告仙桃电信公司所举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仙桃电信公司对原告王庆平所举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是原告1996年至1997年间的部分工资表,不能证明其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王庆平提交的证据五不充分,不足以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对象,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1990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计外临时工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一年即1990年11月14日至1991年11月14日。此后,原告王庆平一直在被告仙桃电信公司工作。2003年4月25日,原告王庆平以书面形式向被告仙桃电信公司申请辞去临时工作,被告批准申请,并按每年450元给予原告经济补偿。2003年7月25日,原告王庆平向仙桃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03年10月17日作出裁决。原告不服裁决,于2003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补办社会保险,并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798元。本院于2004年3月23日作出(2003)仙民一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仙桃电信公司支付原告王庆平经济补偿金3120元。二、被告仙桃电信公司补缴原告王庆平1996年1月至2003年4月期间内的基本养老保险。三、驳回原告王庆平其他诉讼请求。原告王庆平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04年7月26日,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汉民一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仙桃市人民法院(2003)仙民一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仙桃市电信公司支付王庆平经济补偿金4056元.三、维持仙桃市人民法院(2003)仙民一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2013年8月23日,原告王庆平再次起诉,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请求判令被告仙桃电信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2602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庆平诉被告仙桃电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已经本院一审判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判决,现原告王庆平以同一事实、理由及诉请再诉,系重复诉讼,违反了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庆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印华瑭人民陪审员  胡政策人民陪审员  沈华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