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茌民一初字第17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刘桂青与王德宾、王文军、茌平县新世纪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青,王德宾,王文军,茌平县新世纪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民一初字第1711号原告刘桂青,女,195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长林,茌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德宾,男,199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被告王文军,男,196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上述被告委托代理人孙伯川,茌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茌平县新世纪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振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洪爱,男,196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布占峰,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博,男,198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原告刘桂青与被告王德宾、王文军、茌平县新世纪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美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青的委托代理人王长林,被告王文军、被告王文军及被告王德军的委托代理人孙伯川,被告茌平县新世纪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洪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青诉称,2013年8月4日15时许,王德宾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将刘桂青撞伤。刘桂青伤后到聊城市脑科医院抢救,现仍在继续治疗中。鲁P×××××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原告伤情较重,要求被告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227658.11元、误工费702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按责任比例划分后,请求被告赔偿237022元,同时保留要求各被告承担原告伤残赔偿金及其他损失的诉权。被告王德宾、王文军辩称,被告王德宾在本案中不应当作为赔偿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文军作为实际车主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茌平县新世纪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辩称,鲁P×××××号出租车在永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当由该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鲁P×××××号轿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王文军,该车挂靠我公司经营,因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被告王德宾、王文军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只承担补充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该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有权利对原告医疗费进行非医保剔除,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15时许,王德宾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S25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沿S257线由西向北左转弯刘桂青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桂青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分析,作出聊公交茌认字(2013)第0003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德宾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桂青未按规定让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桂青被送往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急救,花医疗费1890元,因伤势严重,于当日转入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肺部感染,癫痫,肝囊肿。出院医嘱:建议转到当地医院继续治疗。住院78天,花住院费223628.91元,门诊费1395元。2013年10月23日,原告去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花门诊费744.2元。原告刘桂青,1955年12月5日出生,为茌平县肖庄乡八刘村村民。现原告仍需治疗,因已花费巨额医疗费,庭审中原告请求被告先行赔偿医疗费227658.11元、误工费702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同时保留要求各被告承担其他损失的权利。另查明,被告王德宾驾驶的鲁P×××××号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文军,被告王德宾为被告王文军雇佣的驾驶员,该车挂靠在被告茌平县新世纪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营,且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一份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文军支付原告现金5314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茌平县第二中医住院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各1份,诊断证明2份,门诊单据4张,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各1份,门诊单据3张;被告王文军提供收到条2张,驾驶证复印件;被告茌平县新世纪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提供的出租车运营服务合同书及保单复印件经庭审质证后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院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证据,且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事故认定书应当成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基本依据。原告刘桂青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对其损失,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其不足部分由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赔偿义务人按照其过错赔偿。参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因该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有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侵权人王德宾承担70%的责任为宜。又被告王德宾为被告王文军雇佣的驾驶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被告王文军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茌平县新世纪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应对实际车主王文军赔偿的数额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茌平县肖庄乡八刘村村民,其误工费计算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90.05元计算。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27658.11元(1890元223628.91元1395元744.2元),误工费7023.9元(78天×90.05元/天),住院生活补助费2340元(78天×30元/天)。原告请求赔偿交通事故已产生的损失,其它损失待实际产生后主张权利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桂青: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023.9元,合计17023.9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再支付原告7023.9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桂青医疗费(227658.11元-10000元)×70%=152360.67,住院生活补助费2340元×70%=1638元,合计153998.67元。上述一-二项过付款项均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841101040002213,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农行茌平支行营业所;并注明案号、承办法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被告王文军承担,被告茌平县新世纪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美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灵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