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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民初字第53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魏志玉与王仕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志玉,王仕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5356号原告魏志玉,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逄志铸,男,汉族,系原告丈夫。被告王仕强,男,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住所地胶州市郑州东路57号。负责人李丽,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洁,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志玉诉被告王仕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志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逄志铸、被告王仕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9日,被告王仕强驾驶鲁XX号车沿前辛疃村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逄志铸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原告魏志玉)相撞,致摩托车部分损坏,逄志铸、魏志玉受伤住院。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仕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复印费、交通费共计59664.51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仕强辩称,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给原告垫付了16200元的医药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自费药及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被告王仕强驾驶鲁XX号车沿前辛疃村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逄志铸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原告魏志玉)相撞,致摩托车部分损坏,逄志铸、魏志玉受伤住院。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仕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6月9日至8月26日在胶州市人民医院治疗78天,支出医药费32040.51元、门诊费996元、复印费10元。诊断为头部外伤,颈部外伤,胸部外伤(胸腔积液、肋骨骨折),腰椎间盘突出;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二个月。查明,原告提交劳动合同书、工资表,欲证明原告与青岛高氏好兄弟制帽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及原告、护理人员每月的工资情况。查明,鲁XX号轿车所有人及驾驶人是被告王仕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仕强给原告垫付了162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33046.51元、伙食补助费1480元(20元/天×74天)、护理费7584元(102元/天×74天)、误工费13668元(102元/天×134天)、复印费1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5671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行驶证、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身份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单、交通费票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开庭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3年6月9日,被告王仕强驾驶鲁XX号车沿前辛疃村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逄志铸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原告魏志玉)相撞,致摩托车部分损坏,逄志铸、魏志玉受伤住院。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仕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鲁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因事故中的另一伤者逄志铸使用了二分之一的赔偿份额,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剩余的赔偿份额内赔偿。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赔偿;如仍然有不足的部分或根据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王仕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33036.51元,费用支出合理,予以认定;伙食补助费1480元(20元/天×74天),请求合理,予以认定;以上各项合计34516.5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5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29516.51元(34516.51元-5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依第三者责任险按被告王仕强应承担的责任承担29516.51元。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可以证明其工作的情况,但未提交停发工资证明等相关证据,不能确定其实际工资收入及工资停发的情况,其误工费可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医嘱建议休息的时间及原告主张的误工、护理时间,误工费为13668元(102元/天×134天);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工作及收入情况的证明,其护理费可按普通护工每天80元计算,为5920元(80元/天×74天);复印费10元,支出合理,予以认定;交通费过高,适当调整为780元;以上各项合计2037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被告王仕强垫付的16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后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赔偿原告魏志玉各项损失54894.51元(其中返还被告王仕强16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魏志玉对被告王仕强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魏志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2元,由原告负担4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负担12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则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洪森审 判 员  泮晓朋人民陪审员  朱大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孟红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