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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董钰与沈仕奇、沈晓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钰,沈仕奇,沈晓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134号原告董钰,男,1990年1月3日生,汉族,唐山华天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住唐山市路南区宋南自建平房10排19号。被告沈仕奇,女,1983年4月28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张大里银安花园***楼5门***号。被告沈晓云,女,1957年6月15日生,汉族,唐山市工人医院退休工人,现住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张大里银安花园***楼5门***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光明路共建1号。负责人顾德银,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晶晶,该公司员工。原告董钰与被告沈仕奇、沈晓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钰、被告沈仕奇、沈晓云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7日9时30分许,被告沈仕奇驾驶冀B128**号小型越野客车(车上乘坐张鑫)在西越河村内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董钰驾驶冀B05Q**号轿车(车上乘坐董铁君)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董钰、董铁君、张鑫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警大队做出唐公交认字(2012)第01-0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仕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董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董铁君、张鑫无责任。原告董钰因身体受伤到唐山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董钰驾驶的冀B05Q**号轿车由唐山市路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经查,冀B128**号小型越野车实际车主为沈晓云,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经与三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在各自的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董钰经济损失54057.4元(其中医药费270元、拖车费750元、车辆损失72892元、定损费2190元、清障费150元,各项损失共计78252元,因被告沈仕奇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我方按照拖车费、车辆损失费、定损费、清障费各70%的比例请求被告赔偿,由此得出54057.4元);二、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事故发生时沈仕奇驾驶证未年检,不具有驾驶资格,依据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诉请不合理。被告沈仕奇辩称,我的驾驶证已经补检,不属于无证驾驶。被告沈晓云辩称,我车辆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保险,包括交强险、三者险、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告的损失具体应由谁来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唐山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CT收费收据、门诊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及花费;证据二、唐山市路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定损费收据及价格评估结论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证据三、吊装费发票一张、清障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证据四、冀B05Q**车辆的保险单及保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冀B05Q**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证据五、原告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受损车辆系原告所有;证据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沈仕奇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我方负次要责任;证据七、冀B128**车辆的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沈晓云所有的车辆冀B128**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不属于保险范围,没有提供修车发票,应当扣除17%增值税;对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六、七均无异议。被告沈仕奇和沈晓云均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当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保单投保提示、被保险人声明各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义务;证据二、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条款各一份,证明合同约定驾驶证没有年检,保险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董钰及被告沈晓云、沈仕奇对被告保险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沈晓云和沈仕奇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9时31分许,被告沈仕奇驾驶冀B128**号小型越野客车(车上乘坐张鑫)在西越河村内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董钰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冀B05Q**号轿车(车上乘坐董铁君)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董钰、董铁君、张鑫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董钰到唐山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做CT检查,花费医疗费270元。冀B05Q**号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吊装费750元、清障费150元。2012年12月24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唐公交(2012)第01-0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仕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董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董铁君、张鑫无责任。2013年1月7日,唐山市路南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南价认字(2013)第0013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对冀B05Q**号车辆损失评估金额为72892元。另查明,冀B05Q**号轿车系原告董钰所有。冀B128**号小型越野客车系被告沈晓云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沈仕奇驾驶车辆时违反规定,造成原告的人身、财产损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准确,过错方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沈仕奇是造成原告损失的车辆驾驶员,且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其应对在驾驶车辆过程中造成原告损失的行为承担70%的赔偿责任。沈晓云是冀B128**号车辆的车主,对原告的损失应与被告沈仕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是冀B128**号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以其已尽到投保提示义务和被告沈仕奇的驾驶证没有年检,不具有驾驶资格,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抗辩,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沈仕奇驾驶的是小型越野客车,对该车型而言,沈仕奇的驾驶证在有效期内,其具有驾驶资格,故对保险公司抗辩,不予采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案件事实,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70元,拖车费750元,车辆损失72892元,定损费2190元,清障费15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625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70元,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73982元应由保险公司在2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赔偿,即为51787.4元,以上共计54057.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董钰各项损失共5405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元庆代理审判员  王瑞华代理审判员  赵忠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