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商睢民初字第016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庞新平与侯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新平,侯爱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民初字第01622号原告庞新平,女,196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委托代理人高扬、张陆峰,商丘市梁园区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爱民,男,195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商丘市睢阳区。原告庞新平(以下简称“原告”)被告侯爱民(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9日起诉,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因被告下落不明,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3年12月30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7月9日,被告以家中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分。之后被告仅支付小部分利息,一直没有再归还借款及利息,向其催要,被告避而不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进行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是否存在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署名侯爱民的借条1张。以此证明被告向其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存在。2、商丘市睢阳区电业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3、孙永义出具的证明1份。以此证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原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5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2分,三月一清息。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长期在外打工无音信。被告已将利息支付到1999年12月份。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爱民偿还给原告庞新平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0年1月1日之日开始计算,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被告侯爱民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卫星审 判 员  隋冬梅人民陪审员  刘 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