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邱民初字第16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霍某与被告袁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袁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邱民初字第1665号原告霍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郭振峰。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地址某市某路199号。原告霍某与被告袁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英,被告袁某委托代理人郭振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某诉称,2013年1月29日9时许,原告霍某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沿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村东时,与由被告袁某驾驶的自南向北行驶冀D×××××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冀E×××××号小型汽车乘车人霍某甲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冀E×××××号小型汽车驾驶员霍某和乘车人霍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邱公交认字(2013)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霍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霍某甲、霍某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邱县中心医院治疗,产生费用16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应赔偿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冀D×××××号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1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冀D×××××号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某辩称,就原告霍某起诉的数额被告并没有异议,但该损失数额不应由被告赔偿,2013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已达成协议,除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保险金外,不再要求被告进行赔偿,该协议已经邱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系原告与被告袁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袁某不应承担原告的任何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原告霍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霍某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袁某驾驶证,冀D×××××号车行驶证、保险单。说明该交通事故案件基本事实、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及袁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承担原告损失的事实依据。2、霍某住院费单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证明霍某发生交通事故在医院治疗的事实、医疗费数额及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依据。3、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明霍某交通肇事刑事部分已审结。被告袁某质证意见:对证据1-3均无异议。被告袁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经审理查明:1、2013年1月29日9时30分许,原告霍某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沿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村东时,与由被告袁某驾驶的自南向北行驶冀D×××××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冀E×××××号小型轿车驾驶人霍某受伤,乘车人霍某甲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及乘车人霍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霍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袁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霍某甲与霍某乙无责任。原告霍某受伤后,被送往邱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霍某在邱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用去医疗费15883元。经诊断,原告霍某的伤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鼻翼裂伤。2、原告霍某于2013年11月21日明确表示,仅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医疗费项下的损失,对其他损失均予以放弃。3、冀E×××××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霍某乙于2013年10月16日明确表示放弃并不再要求被告袁某、保险公司对其进行赔偿。4、被告袁某驾驶的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月18日零时至2014年1月17日24时。5、2013年2月28日被告袁某与原告等人达成协议,并经邱县公证处予以公证。协议约定:除冀D×××××号车所投的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甲方因霍某甲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产生的合法损失及霍某、霍某乙因发生事故受伤产生的合法损失外,对甲方(指原告霍某及霍某乙、王某)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剩余部分的损失甲方自愿放弃,不再要求乙方袁某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住院费清单、病历、保险单、(2013)邱民初字第1664号卷宗中的公证书、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原告霍某与被告袁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霍某受伤。对霍某因该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6433元。其中:(1)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收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为15883元;(2)原告霍某住院11天,按照“伙食补助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550元。因原告仅要求被告赔偿10000元,故应予以支持。因被告袁某的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袁某在案外以达成协议,原告不再要求被告袁某赔偿损失,只要求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协议并经邱县公证处予以公证,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因该事故造成霍某甲死亡,霍某乙和霍某受伤。霍某乙已于2013年10月16日明确表示放弃并不再要求袁某、保险公司对其进行赔偿。霍某甲的赔偿权利人已另案起诉,且于2013年10月16日明确表示放弃不再要求被告赔偿霍某甲的医疗费项下的费用。在此本院不再在交强险限额内给霍某乙及霍某甲的赔偿权利人预留赔偿份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霍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学军审 判 员 郭雪峰代理审判员 陈喜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保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遇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