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亭民初字第36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李宁与顾小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宁,顾小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民初字第3695号原告李宁,男。委托代理人刘宝监,盐城市亭湖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小保,男。委托代理人张建国,江苏司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宁与被告顾小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颖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宁的委托代理人刘宝监,被告顾小保到庭参加诉讼。后经批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宝监,被告顾小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宁诉称,我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其请我为他还交通银行卡欠款24900元,并承诺几天后归还。我通过银行转账为被告偿还了该笔款项,后经我多次追要,被告未能还款。被告请我还款是借款行为,其辩称是陈静波与我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与其无关,且陈静波已用酒抵充欠款不是事实。我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我借款24900元。被告顾小保辩称:1、我与原告李宁素不相识,原告在诉状中称朋友关系不能成立。2、我与原告未有过接触,故原告诉状中“口头承诺几天就还此款”之说纯属无稽之谈。3、我的交通银行卡于2012年7月份曾经借于陈静波使用,陈静波借卡说是进货用的。陈静波与原告李宁发生的经济纠纷与我无关,钱打到我卡上是事实,但我没有拿到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李宁通过其在中国民生银行设立的网银帐户,向持卡人系顾小保的交通银行公务卡转入24900元。后原告李宁要求顾小保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11月27日,原告李宁向案外人陈静波出具了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陈静波三星蓝美人酒46度250箱(每箱6瓶)。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关于原告李宁与被告顾小保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问题。经查,原告向被告顾小保所持有的银行汇款是事实,但被告辩称是案外人陈静波使用其银行卡,原告与陈静波之间发生的债务往来,与其无关,且陈静波也以酒向原告抵充了所欠的款项。现原告仅提供汇入被告帐户款项的凭证,但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李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审 判 长 王 颖人民陪审员 刘 江人民陪审员 程晓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明明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