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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商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与被告罗丽春、常州湖滨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罗丽春,常州湖滨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商初字第55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证77320590-5。负责人邵云飞,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小琴,该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巢建新,江苏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丽春,女,1990年8月25日生,汉族。被告常州湖滨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4555085-9。法定代表人汤国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枫,江苏高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与被告罗丽春、常州湖滨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施庆芳独任审判,后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卜昕、代理审判员薛莲、人民陪审员陈春兴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巢建新、被告常州湖滨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丽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诉称,2011年7月22日,因被告罗丽春购买被告常州湖滨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房屋,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罗丽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2日至2041年7月22日止;被告罗丽春如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可根据合同约定采取各种救济措施等。被告常州湖滨置业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罗丽春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7月22日向被告罗丽春发放贷款250000元,但被告罗丽春未能正常还款,已连续逾期多期。为此,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被告罗丽春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6168.46元,利息及罚息6058.67元(该利息、罚息计算至2013年6月5日止)以及上述款项直至还清时的罚息与利息;并承担律师费9600元,以上合261827.13元;2、被告常州湖滨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罗丽春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材料。被告常州湖滨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我方是担保方,承担担保责任没有异议,我方认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利息,罚息及代理费不要算,在我方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罗丽春追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原告为贷款人、被告罗丽春为借款人及抵押人、被告常州湖滨置业有限公司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借款本金为250000元,借款期限为360个月,即2011年年7月22日至2041年7月22日。借款用于购置座落于金色湖滨3幢丙单元901室房产。借款利率为年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浮。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执行借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的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并选取委托扣款的方式还款。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关于保证人常州湖滨置业有限公司在保证期间的约定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后,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合同签订后,2011年7月2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罗丽春发放贷款250000元,并将贷款汇入合同指定的账户。合同载明的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之后被告罗丽春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12年10月起开始逾期还款,至2013年6月5日止被告罗丽春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46168.46元及利息5946.46元,罚息112.21元,合计252227.13元。因原告向被告罗丽春多次催要无着,故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与江苏圣圆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1份,约定由江苏圣圆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巢建新律师为本案一审代理人。原告已向江苏圣圆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9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常州湖滨置业有限公司的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结算试算单、个人贷款对账单、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明。被告常州湖滨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罗丽春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罗丽春发放了贷款,被告罗丽春应按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罗丽春未能按期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罗丽春的借贷关系,要求被告罗丽春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要求被告常州湖滨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被告常州湖滨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被告罗丽春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足额还款的情况下,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罗丽春追偿。被告罗丽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是错误的,视为对自己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被告罗丽春、被告常州湖滨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2日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罗丽春应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借款本金246168.46元及利息5946.46元,罚息112.21元,合计252227.13元(该利息、罚息计算至2013年6月5日止),并应承担借款本金246168.46元的从2013年6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被告罗丽春应承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代理费96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罗丽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三、被告常州湖滨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罗丽春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被告常州湖滨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丽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868元,由被告罗丽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卜 昕代理审判员 薛 莲人民陪审员 陈春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 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