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州刑一终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石爱明、龙超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爱明,龙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州刑一终字第145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爱明。辩护人程柳泉,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龙某。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爱明、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3)吉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石爱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2月份,上诉人石爱明在吉首市军分区门口花2600余元人民币从一个叫“阿三”(情况不明)的人手中购买了13个约11.7克冰毒,购买冰毒以后,石爱明和其朋友册龙吸食了一部分。同年3月11日,石爱明将剩余的4.8克冰毒以1300元卖给龙某。同年3月13日,龙某在火车站金来宾馆306房间,给吸毒人员瞿某某卖了300元的冰毒。2013年3月13日12时许,石家冲派出所在火车站附近鑫来宾馆例行检查时,发现龙某与他人交易毒品,将其抓获,龙某供出石爱明,公安干警将住在金来宾馆另一房间的石爱明抓获。侦查机关在扣押的毒品疑似物中检测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吉首市人民法院一审查证属实的被告人石爱明、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持异议,且有吸毒人员瞿某某证言,毒品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石爱明前科材料,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石爱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石爱明提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石爱明及其辩护人均认为原审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龙某对原判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石爱明以人民币1300元贩卖4.8克毒品给原审被告人龙某,龙某将其中部分毒品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二人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判决根据二人认罪态度,已经酌情进行了从轻处罚。二人均没有其它的从轻或减轻的量刑情节。故对上诉人石爱明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平审 判 员 张宇开代理审判员 叶明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