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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023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魏莉娟诉杨俊岭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莉娟,杨俊岭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2347号原告魏莉娟,女,1980年12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许国栋,长葛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杨俊岭,男,1978年12月18日生。原告魏莉娟诉被告杨俊岭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7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在长葛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协议约定婚生子杨某某、婚生女杨某某、杨某某均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理。但由于随着婚生女年龄的增长,由被告抚养多有不便,且被告常年在外做生意,无暇顾及子女的教育和生活,三子女均由其祖母照顾,由于祖母年老体弱,无法保证儿童的教育、成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婚生女杨某某、杨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两女儿生活费5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后原告向法庭表示其愿意抚养长女,抚养费自理,并同意由被告抚养次女,抚养费被告自理。被告辩称,我不希望三个孩子分开,女儿是我的,我有抚养责任和义务,我要求三个子女由我抚养,抚养费我自己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据此证明:双方协议离婚,及离婚时约定三个子女均由被告抚养及财产分配;2、证人魏莉华出庭作证,据此证明:自2013年7月份开始两个女儿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及被告长期在外打工,无法尽到照顾子女的义务;3、证人王军辉出庭作证,据此证明:两个女儿杨某某、杨某某自2013年7月份以后跟随原告生活并且在原告的母亲家上学。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魏莉华证言,被告表示原、被告婚生女杨某某、杨某某自2013年7月份开始跟随原告生活无异议,但是虽然其在外打工,但并非不尽抚养义务,对证人王军辉证言,被告表示属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7日,原、被告在长葛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协议约定婚生子杨某某(2007年9月12日生)、婚生女杨某某(2002年2月5日生)、杨某某(2004年2月18日生)均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理。并约定长葛市大周镇和尚杨村1组房屋、小型货车豫KWC8**、空调、电脑、冰箱、农用三轮车归被告所有,2008年原告做绝育手术,从2013年7月份开始,原、被告婚生女杨某某、杨某某跟随原告生活。本院受理此案后,在原、被告在场的情况下,就随父随母生活问题征求了杨某某、杨某某的意见,其二人均表示愿意跟随母亲生活。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在子女的抚养问题上,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本案中,原、被告婚生女杨某某(2002年2月5日生)已年满十周岁,其愿意跟随母亲生活,该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如系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婚生女杨某某愿意跟随母亲生活,而原告经营有水果生意,有一定的经济收入和抚养能力,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杨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但一方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可予优先考虑”,本案中,原告于2008年做绝育手术,应予以优先考虑,故变更原、被告婚生女杨某某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原告表示其愿意抚养婚生女杨某某,由其自行负担长女杨某某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及被告均同意由被告抚养次女杨某某,且被告表示由其自行负担次女杨某某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需要说明的是,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原、被告婚生女杨某某由原告魏莉娟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待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择。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华雷审 判 员  李亚飞人民陪审员  郭建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史家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