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埇刑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牛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埇刑初字第0006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男,汉族,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6日被本院决定并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3)9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中锋、梁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牛某酒后驾驶未入户现代小型普通客车,沿043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宿州市埇桥区蒿沟乡孙豁子路段时,与被害人陈某驾驶的助力车发生相撞,致陈某及助力车乘坐人杨某、尹某甲受伤。经认定,被告人牛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杨某、尹某甲无责任;经检测,被告人牛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3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酒精检测检验报告,以及被害人杨某、陈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牛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牛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民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培娜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再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辆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