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二初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4
案件名称
娄永刚与刘志彤、辽宁省电公司葫芦岛供电分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永刚,刘志彤,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葫芦岛供电分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龙民二初字第00153号原告娄永刚,男,汉族,个体,住葫芦岛市龙港区锦葫路。被告刘志彤,男,汉族,住葫芦岛市连山区渤海街。被告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葫芦岛供电分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新区海月路。法定代表人聂胜伟,该公司经理。原告娄永刚诉被告刘志彤、被告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葫芦岛供电分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刘志彤、被告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葫芦岛供电分公司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真实意思表示,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娄永刚撤回对被告刘志彤、被告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葫芦岛供电分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邮寄费60.00元,合计210.00元,由原告娄永刚承担。审 判 长 于 丹人民陪审员 耿丽梅人民陪审员 苏剑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甘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