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民一初字第003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张玉喜与唐兴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原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喜,唐兴臣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民一初字第00334号原告:张玉喜,男,教师,现住清原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高方远,系清原满族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兴臣,男,个体,住清原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洪斌,系清原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张玉喜诉被告唐兴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金利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喜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方远,被告唐兴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0日下午,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建鸡场,原告在房顶拽保温被,由于前一天下雨,房顶朔料布湿滑,导致原告从房脊摔倒地面。当天被送至清原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一天,由于病情严重转至沈阳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36天。经医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原告住院花费医药费50,146.00元,被告支付18,390.00元。经沈阳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14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天×50.00元=1,800.00元、护理费21天×100.00元=2,100.00元、15天/2人×100.00元=3,000.00元、误工费36天×120.00元=4,320.00元、交通费850.50元、伤残补助金92,89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租床费360.00元、鉴定费880.00元、打字费85.00元。(扣除被告支付医疗费18,390.00元)共计188,043.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下午给答辩人建鸡场从房顶摔倒地面上受伤属实;2、原告应对此事受伤一事负全责。出事当天在场干活的不止原告一人,还有其他人,都能注意安全,所以,原告是疏忽大意自己未注意安全摔下来的,原告应对自己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3、原告受伤后答辩人给原告花费各种费用28,450.40元(其中在清原医院急诊花480.00元、住院费1,574.00元;去沈阳医大急诊花5,806.40元、住院费16,790.00元;交通费2,200.00元;饭费1,600.00元)。原告说答辩人垫付了18,390.00元室错误的,应为28,450.40元;4、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天12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应为原告的职业是教师,给答辩人干活时是利用休息时间,所以不应向被告索要误工费,关于护理费应根据病志每天80.00元计算;5、原告以九级伤残向答辩人索要伤残补偿金及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原告所做的伤残等级是以职工工伤标准所做的,答辩人是个人临时雇佣原告干活的,原告的身份是人民教师,答辩人是个人并不是企业事业单位,所以原告以职工工伤��准为鉴定伤残标准是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的,为此原告的伤残补偿金及精神抚慰金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养殖业工作,工资报酬每天按120.00元计算,。2013年6月20日下午,原告在做鸡舍房顶拽保温被工作时,由于房顶朔料布湿滑,原告不慎从房顶摔倒地面上。当天被送至清原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一天,一级护理。由于病情严重转至沈阳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35天,二级护理。经医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原告住院花费医药费58,006.36元(其中原告支付医疗费31,746.60元,被告支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26259.76元)、交通费850.50元、租床费360.00元、鉴定费880.00元、打字费85.00元。原告伤情经沈阳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综合评定为九级。原告出院后多次找��告索要,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1、诊断证明书;2、住院病志;3、医药费收据17张;4、药费清单;5、证人证言三份;6、病请介绍单;7、租床费收据;8、鉴定费收据;9、复印费收据;10、交通费票据;11、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1、预交押金单据;2、医疗费收据11张。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与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一起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建鸡舍两个月有余,原、被告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时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原告在从事高空作业时,应做到安全注意义务而疏忽大意造成严重后果,原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雇主,在从事雇佣活动时,理应做到危险作业的安全保护措施及安全防范告知义���,并合理安排雇员适合工作。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受伤的后果,被告具有不可推卸的相应责任。被告主张已支付交通费2,200.00元,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的职业是教师,不应向被告索要误工费的要求。因原告受雇于被告,付出劳动获得报酬,原告在从事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理应在责任范围内支付原告应得报酬。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兴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玉喜医疗费58,00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50元=1,750.00元﹢1天×30.00元=30.00元、误工费36天×120.00元=4,320.00元、护理费35天×90.46元=3,166.10元﹢1天×90.46元×2人=180.92元、交通费850.50元、租床费360.00元、鉴定费880.00元、复印费85.00元、伤残赔偿金92,892.00元、精神抚慰金13,933.80元,合计176,454.68元的70%责任,即人民币123,518.27元;原告张玉喜返还被告唐兴臣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人民币26,259.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偿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00元,减半收取为2,000.00元,原告负担600.00元,被告负担1,4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金利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记员张天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