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蒸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2014)蒸刑初字第2号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蒸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男,1973年5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县看守所。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刑诉[2013]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被告人洪某借朋友王瑶10000元,王瑶欠被害人肖军7000元。因被害人肖军向王瑶催要欠款,王瑶便要被告人洪某偿还7000元给被害人肖军,三方均表示认可。被害人肖军在收取2300元之后,被告人洪某因无钱偿还便对被害人肖军避而不见,同时也随带腰刀以防不测。2013年9月28日晚上,被害人肖军与朋友杨芳君、唐某再次向被告人洪某催要欠款。为了不引起被告人洪某的怀疑,杨芳君以个人名义将被告人洪某约至衡阳县人民法院门前见面。被告人洪某赴约后见被害人肖军在场便撒腿往对面的巷子里逃跑,被被害人肖军追上,双方扭打在一起。被告人洪某用随身带的腰刀对被害人肖军左背部及左手臂各刺一刀,被随后赶到的杨芳君制止后逃离现场。被害人肖军的伤势经鉴定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某为泄愤,用刀将被害人伤害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洪某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洪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洪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量刑。另查明,审理期间,被害人肖军表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庭审中,被告人洪某当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洪某常口信息,证人王瑶、杨芳君等人证言,被害人肖军陈述,被告人洪某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因债务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和庭审中,被告人洪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承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洪某适用有期徒刑的刑种及刑期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洪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员 胡兴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龙 健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