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孙拴平与刘强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崇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拴平;刘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初字第9号原告孙拴平,男,汉族,甘肃省崇信县人,农民。被告刘强,曾用名刘凯,男,汉族,甘肃省崇信县人,居民。原告孙拴平诉被告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吴龙生独任,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拴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9日,被告刘强以向银行还贷为由,向其借款30000.00元整,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4月30日,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强向其偿还了本金10000.00元,下剩20000.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刘强即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0800.00元。被告刘强未出庭,也未提出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事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法庭予以采信。被告刘强未出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被告刘强向原告孙拴平借款30000.00元整,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4月30日,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强向原告偿还了本金10000.00元整,下剩2000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刘强向原告孙拴平借款3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全额还款义务,下剩20000.00元应由其向原告予以偿还,故对原告孙拴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该借款为定期无息借款,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予以归还,故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逾期利息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孙拴平请求支付10800.00元逾期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强偿还原告孙拴平借款本金200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孙拴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由被告刘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龙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秦风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