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齐某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义,男,1977年4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萍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本市安源区东大街新城路*号*单元*室。因犯盗窃罪,1998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3)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义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8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齐某义爬楼梯潜入本市安源区滨河西路X号X单元X室,从客厅内将内含10000余元钱的钱包及内含100余元的背包盗走。2、2013年10月2日13时许,被告人齐某义窜至本市城区北桥菜市场附近的小桥南货店,趁被害人易某华熟睡之际,潜入店内将内含2100余元的腰包及挎包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易某华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物品登记表、从本市安源区滨河西路1号2单元房屋楼顶提取皮凉鞋一双、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提取血液笔录、萍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萍)公(刑)鉴(生物)字(2013)408号关于送检“凉鞋”经15个STR分型与“齐某义血液”分析一致的法医物证检验报告、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侦查机关在侦办被告人齐某义盗案中,齐某义因2013年8月14日,窜至梁某家盗窃时在现场遗留鞋子一双,侦查机关对鞋子进行送检比中被告人齐某义。同年10月21日下午16时许,侦查人员在本市步行街非常客栈4楼房间内将被告人齐某义抓获。被告人齐某义系吸毒人员。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等证据证实。另有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1998)安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齐某义的前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齐某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某义曾因盗窃被判刑,有前科,从严惩处。第一起盗窃系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齐某义为吸毒而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樊雨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