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乌中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2013)第116号蔡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乌中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高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现住乌拉特中旗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10日被乌拉特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以乌中检刑诉(2013)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乌仁高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8日1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醉酒后驾驶蒙LEC5**号小型轿车,沿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海流图南路由北向南行至苏通物流门前路段,与相对方向李某某驾驶的宁CK19**号小型越野客车会车时驶入道路左侧,两车侧面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蔡某某每100ml血液中含有205.3mg乙醇。经事故认定,被告人蔡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蔡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鉴定报告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定,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酒后驾驶蒙LEC5**号小型轿车,沿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海流图南路由北向南行至苏通物流门前路段,与相对方向李某某驾驶的宁CK19**号小型越野车会车时侧面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蔡某某每100ml血液中含有205.3mg乙醇。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乌拉特中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蔡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5月18日凌晨1时30分许,李某某报案称,在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海流图镇南街两辆车相撞;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决定立案侦查。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5月18日凌晨1时10分许,驾车在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由南向北行驶,与一辆小型轿车会车时侧面相撞,对方司机喝酒了。3、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3年5月18日3时,公安机关在乌拉特中旗医院抽取被告人蔡某某血样。4、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蔡某某每100ml血液中含有205.3mg乙醇。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车体痕迹检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基本情况、车辆受损情况及被告人蔡某某在现场。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蔡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马学礼辨认,确认照片中6号男子是驾驶蒙LEC5**号车的当事人(蔡某某)。8、赔偿协议书证实,民事赔偿双方当事人已协商解决。9、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蔡某某系完全负刑事责任能力人。10、被告人供述证实,2013年5月18日凌晨1时许,其酒后在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海流图南路由北向南行至苏通物流门前路段,与一辆小型越野客车侧面相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每100ml血液中含有205.3mg乙醇)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某认罪、悔罪,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已达成协议,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建强审 判 员 李 娜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力堃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