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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前诉中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原告丛丽华与被告张彦军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丛丽华,张彦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前诉中保字第1号原告丛丽华。被告张彦军。本院在审理原告丛丽华与被告张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张彦军在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款42万元予以冻结,并已提供财产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张彦军在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款42万元,冻结期为六个月。二、扣押丛丽华所有的吉JC35**丰田牌车一辆,扣押刘凤录所有的吉JE74**别克车一辆,扣押期均为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蓓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振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