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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益赫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彭某某诉益阳市赫山区教育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益赫行初字第2号起诉人彭某某,男,194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龙光桥镇石笋村彭家洲村民组。本院收到彭某某诉益阳市赫山区教育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的起诉状,彭某某诉称自1970年8月起至1997年6月止在箴言中学从事锅炉工作,但益阳市赫山区教育局在其达到退休年龄时未为他办理退休手续。彭某某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本院依法判令益阳市赫山区教育局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并赔偿他上访16年的经济损失。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彭某某自1997年起就已知晓益阳市赫山区教育局未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故起诉人彭某某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彭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德钦审判员  王雪锋审判员  孙德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崔 佩附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