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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邢民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天津大站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站水泥公司)诉被告邢台建德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德水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大站水泥有限公司,邢台建德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初字第931号原告天津大站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法定代表人张文升,该公司经理。委���代理人张树华,该公司职工。被告邢台建德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法定代表人孟增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海,河北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振华,河北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大站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站水泥公司)诉被告邢台建德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德水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大站水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树华、被告邢台建德水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振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站水泥公司诉称,原、被告系多年业务关系户,原告每年多次在被告处购买制作的旋窑熟料。2011年11月20日左右,我公司交给被告面额为60万元的承兑汇票一张,被告已经履行了我公司用该承兑汇票购买的旋窑熟料,但后来我公司在用现金购买熟料时,被告扣除了60万元的熟料未履行,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给付原告价值60万元的旋窑熟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为增值税发票6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扣除了原告60万元的熟料未给付。被告建德水泥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当庭陈述60万元的汇票已经履行完毕,又说付给被告水泥熟料款被告扣除了60万元的料未履行,证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实际情况是被告客户杨某某曾拿过60万元的承兑汇票来被告处购买水泥熟料,由于该汇票在银行已经挂失,所以被告没有给杨某某发60万元的料,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证据应予驳回。被告建德水泥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客户杨某某向被告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1张(原件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中国银行的拒绝付款理由书,证明60万元的承兑汇票于2011年12月8日法院止付;3、(2011)滨港民催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说明天津安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挂失,法院据此作出判决;4、(2012)二中速民终字第1694号民事判决书,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行为被确认无效;5、收条一张,证明是吴某某把汇票拿走了,吴某某是原告派来的。原、被告质证情况:对原告证据,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中4张发票是于2011年11月13日开具的,而60万元的承兑汇票是2011年11月18日在银行开出的,这4张发票是在承兑汇票开出之前出具的,被告也从来没有收到过原告给的承兑汇票,收到的承兑汇票是杨某某给的,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对被告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陈述的不一致,被告说承兑汇票是杨某某给的,但背书上有原告公司;对被告证据2复印件不质证;对被告证据3、4无异议;对被告证据5,原告不认识出具该收条的吴某某。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证据,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但原、被告均认可通过杨某某从被告处购买旋窑熟料,被告也称杨某某让把发票开给谁就开给谁,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可。对被告证据1,原告虽认为与被告陈述不一致,但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证据2,因是复印件,原告不予质证,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证据3、4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证据5,原告称不认识出具收条的吴某某,因该收条为证人证言,吴某某未到庭,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被告证据5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原、被告诉辩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大站水泥公司一直通过杨某某到被告建德水泥公司购买旋窑熟料。2011年11月20日左右,原告通过杨某某交给被告一张面额为60万元的承兑汇票用于购买旋窑熟料,原告称被告已经履行了用该承兑汇票购买的旋窑熟料,后来再购买旋窑熟料时,被告扣除了价值60万元的货物未向原告履行,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60万元的旋窑熟料买卖合同。另查明,原告通过杨某某交付被告的编号为×××的60万元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1年11月18日,到期日为2012年5月18日,出票人为渤海石油装备(天津)中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付款行为中国银行天津大港支行营业部,收款人、背书人为天津大港油田勤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天津大港油田勤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经背书转让给天津安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天津安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背书转让给原告天津大站水泥有限公司,原告天津大站水泥有���公司未经背书转让给被告邢台建德水泥有限公司,被告邢台建德水泥有限公司未经背书转让给邢台市桥东振江食品门市部,邢台市桥东振江门市部也未经背书转让给今麦郎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今麦郎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在该承兑汇票上被背书人处加盖了其公司的公章。后天津安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该承兑汇票不慎遗失为由于2011年12月8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间,无人申报权利,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5日做出(2011)滨港民催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宣告号码为×××银行承兑汇票无效,申请人天津安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依此判决于2012年5月18日取得了该汇票面额的款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所称的号码为×××的6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已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决宣告无效,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从被告处购买旋窑熟料已交付了相应款项,原告据此认为已付货款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价值60万元旋窑熟料买卖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大站水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天津大站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子彦代理审判员  刘小霞人民陪审员  郭延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春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