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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即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张美英与范振三、交运集团公司青岛即墨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英,范振三,交运集团公司青岛即墨分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即民初字第25号原告张美英,女,195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娴,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振三,男,197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交运集团公司青岛即墨分公司。负责人李德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佳福,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高,山东群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高德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瑞升,该公司职员。原告张美英与被告范振三、交运集团公司青岛即墨分公司、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英的委托代理人陈娴,交运集团公司青岛即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高,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瑞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范振三的起诉,本院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美英诉称,2013年7月8日,被告范振三驾驶鲁B×××××号大客车车沿S6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5KM+500M处官路埠村路口时,遇原告张美英沿人行横道线由东向西过公路时相撞,造成张美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当地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范振三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4243.64元(被告交运集团已付15万元)、住院补助费2180元(20元×109天)、护理费20640元(86元×120天+86元×60天×2人)、残后护理费527352元(20年×365天×86元×84%)、残疾赔偿金224952元(13390元×20年×84%)、原告之母高瑞英被扶养人生活费6764.52元(8053元×5年×84%÷5人)、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伤残鉴定费4944元、共计1026076.16元,主张876067.16元。被告交运集团公司青岛即墨分公司辩称,交运集团公司青岛即墨分公司是鲁B×××××号车的登记车主,范振三是车辆肇事时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被告已经给付原告人民币150000元,请法庭一并处理。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鲁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属实,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应扣除与事故无关部分用药、非医保用药;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标的车责任比例,赔偿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被告范振三驾驶鲁B×××××号大客车车沿S6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5KM+500M处官路埠村路口时,遇原告张美英沿人行横道线由东向西过公路时相撞,造成张美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当地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范振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美英于事故发生当日首先经当地120急救中心抢救,并支付医疗费400元,后被送到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脑内血肿、脑疝、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软组织损伤,当日入院,同年8月6日出院,住院29天,其为此支付医疗费57823.51元;2013年8月6日原告到即墨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原发性脑干损伤、颅骨缺损、肺部炎症,当日入院,同年10月25日出院,住院80天,其为此支付医疗费115012.63元、复印费48.5元,该医院为原告出具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二人陪护;另外,原告举证了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单据2张、计款959元,无病历记录。原告向本院申请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肢体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司法鉴定,本���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青万方司(2013)临鉴字第2910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张美英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神经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致颅骨缺损评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80天,受伤后前2个月为2人护理,其后4个月为1人护理,其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原告向本院申请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精神残疾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烟精司鉴所(2013)精鉴字第919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张美英于2013年7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头部,遗留“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其残情评定为Ⅲ(三)级,其为此支付鉴定费2544元,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的提出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另查明一,被告交运集团公司青岛即墨分公司是鲁B×××××号车的登记车主,范振三是车辆肇事时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另查明二,原告被抚养人家庭关系结构如下:其母高瑞英,身份证号码370222193212314623,其父母共生育包括原告等子女5人。另查明三,被告交运集团公司青岛即墨分公司已经给付原告人民币150000元。另查明四,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自费药数额为60156.63元。上述案件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举证的相关证据等记录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范振三��事故全部责任,对公安机关认定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核实:(1)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0640元(86元×120天+86元×60天×2人),其主张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时间过长,本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核定为16942元(86元×77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86元×60天×2人);其主张的残后护理费527352元(20年×365天×86元×84%),主张时间过长、主张依赖程度比例过高,本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核定为94170元(10年×365天×86元×30%﹤护理依赖程度﹥);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24952元(13390元×20年×84%)和原告之母高瑞英被扶养人生活费6764.52元(8053元×5年×84%÷5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500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核定为2180元(20元×109天);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6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酌定为30000元;以上合计375008.52元,应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余款263918.52元,应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按照被告范振三的事故责任比例在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65008.52元(265008.52元×100%)。(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4243.64元,应当酌减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无病历记录的门诊费用959元,余款173284.64元及住院补助费2180元(20元×109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以上合计175464.64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自费药数额为60156.63元),首先应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自费药优先支付),自费药余款50156.63元(60156.63元-10000元),应由被告交运集团公司青岛即墨分公司按照被告范振三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50156.63元(50156.63元×100%),余款126267.01元(176423.64元-50156.63元),应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按照被告范振三的事故责任比例在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26267.01元(126267.01元×100%)。综上,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91275.53元(110000元+265008.52元+126267.01元),被告交运集团公司青岛即墨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156.63元,因其已付款150000元,故原告应当返还其99843.37元(150000元-50156.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美英经济损失491275.53元(其中给付原告张美英391432.16元,给付被告交运集团公司青岛即墨分公司99843.37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美英对被告交运集团公司青岛即墨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美英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31元、司法鉴定费4944元,合计18975元,由原告负担9846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91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祥安审 判 员  王海军人民陪审员  杨莎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海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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