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032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杨鸿与香车俪人(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鸿,香车俪人(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03251号原告杨鸿,女,1978年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孟晓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香车俪人(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南路9号C座D-05。法定代表人蹇鹏,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苏森龄,男,1949年6月21日出生,香车俪人(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杨鸿与被告香车俪人(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下称香车俪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鸿之委托代理人孟晓娟,香车俪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苏森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鸿诉称:2010年5月份我入职香车俪人公司,工作期间,香车俪人公司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且没有给我报销公关费用。香车俪人公司于2010年12月10日通知我不上班,未说明理由。我不服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朝阳仲裁委)的裁决,请求法院判决:1、香车俪人公司支付我2010年7月至2010年12月的工资36000元;2、香车俪人公司支付我2010年5月至2010年12月期间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56000元;3、香车俪人公司支付我2010年5月至2010年12月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赔偿金8000元;4、香车俪人公司支付我2010年5月至2010年10月的公关费7500元。香车俪人公司辩称:不同意杨鸿的诉求,杨鸿不是我公司员工。仲裁裁决后,我公司未起诉,同意仲裁结果。经审理查明:杨鸿主张其于2010年4月底与香车俪人公司谈好后入职,工资从2010年5月1日开始起算,税前工资11000元,税后工资7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关于工作情况。杨鸿称其通过智倜进入香车俪人公司,任广告总监,负责汽车广告的联系工作,在职期间的工作地点在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32号银岛商务楼548室,在职期间工作无需记考勤,也不用坐班,一周汇报一次工作,一周需回一次公司开会。香车俪人公司称其公司的办公地点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南路9号C座D-05。为证明与香车俪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杨鸿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证明:内容为“杨鸿2010年4月入职我公司,职位为广告总监,月工资7000元。柒仟元整。杨鸿身份证号×××。2010年11月29日”,其上加盖有两个香车俪人公司合同专用章。杨鸿称该《证明》当时系因其丈夫办理户口迁移手续,香车俪人公司总经理马鸿雁给其出具。2、证明(目视判断先有章后有字):内容为“本人杨鸿目前在香车俪人公司工作,月薪11000元(人民币),时代汽车香车俪人编辑部,2010年6月28日”。杨鸿称该《证明》先有章后有字系因当时给国贸对面的三星广告公司用,当时其在谈三星洗衣机和冰箱拍摄,对方称要先看单位的营业执照和合同专用章,目前三星广告公司已没有原件。3、香车俪人杂志(时尚版7月号)封面及目录页:其中目录列明香车俪人杂志的主办单位为中国汽车工业协会,出版单位为时代汽车杂志社,承办单位为香车俪人公司,总经理为马鸿雁,执行主编为智倜,广告总监为杨鸿。4、周工作报告电子邮件及汇报内容(打印件):杨鸿主张其在职期间的工作内容与汽车广告相关,其每周向上级领导张春雷汇报工作。5、广告代理证明:内容为“中国汽车工业协会主管主办,《时代汽车》杂志出版的《香车俪人》杂志授权北京汇通盛世广告有限公司代理《香车俪人》杂志广告经营业务。特此证明。《时代汽车》香车俪人编辑部2011年1月1日。”6、广丰汽车与《香车俪人》杂志广告合作建议案、工作电子邮件和催发工资电子邮件:以上证据材料均为打印件。香车俪人公司对杨鸿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称公司无马鸿雁、智倜和张春雷等人,并申请对加盖有香车俪人公司合同专用章的《证明》上香车俪人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因未取得香车俪人公司合同专用章样本原件而作退案处理,该鉴定程序未启动。杨鸿称香车俪人公司的马鸿雁通过其个人账户仅支付其2010年5月和6月的月工资各7000元,之后未支付其工资,故主张2010年7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工资36000元。庭审中,杨鸿申请本院调取其名下账户2010年5月至7月的账单明细、2010年6月14日和2010年7月16日汇款人的信息。经本院调取显示2010年6月14日和2010年7月16日杨鸿名下的账户分别汇入7000元,但未查询到相关汇款人的信息。另,杨鸿于朝阳仲裁委开庭时称其对入职时间、工资标准、离职时间和原因等均不清楚。杨鸿于2011年2月10日向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支付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拖欠工资和公关费等,朝阳仲裁委于2012年9月28日裁决驳回杨鸿的仲裁请求。杨鸿不服仲裁结果,提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证明、香车俪人杂志(时尚版7月号)封面及目录页、电子邮件和合作建议案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杨鸿为证明与香车俪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主要提交了两份《证明》材料,其他证据基本为打印件。考虑杨鸿自述盖有香车俪人公司合同专用章的《证明》的用途系为其丈夫办理户口迁移出具,而另外一份《证明》的证据形式亦值得商榷,综合仲裁庭审情况、杨鸿陈述的工作情况和调查取证等情况,本院认为杨鸿对其主张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未提交充分的证据,本院对其主张难以采信,对其相关诉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鸿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杨鸿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 X人民陪审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李世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思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