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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倴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原告武春纪、王玉静与被告李道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春纪,王玉静,李道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倴民初字第58号原告武春纪,个体运输户。原告王玉静,农民,(以上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建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道勇,农民。委托代理人孟秀,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凤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武春纪、王玉静与被告李道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恩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春纪、王玉静委托代理人程建伟、被告李道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秀、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6日23时10分许,被告李道勇驾驶鲁M×××××、鲁M×××××挂牌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沿海高速公路天津方向118km+264m处时,因车辆故障停靠应急车道,其挂车部分左侧轮胎停于右侧行车道内,原告武春纪驾驶冀C×××××华凯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行至此处,在右侧行车道内与鲁M×××××、鲁M×××××挂牌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尾部左侧相撞,造成原告武春纪、王玉静(乘车人)和另外乘车人孙小成、方荣利身体受伤,冀C×××××号车货物受损,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海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李道勇与原告武春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孙小成、方荣利与原告王玉静无责任。被告李道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本次事故给原告武春纪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3890.21元、误工费3792.3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47290元、施救费6000元、人工松刹车费380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王玉静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2351.27元、误工费1114.80元、交通费300元。两人共计损失68838.58元,要求被告赔偿42293.58元。被告李道勇辩称,我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所有的鲁M×××××、鲁M×××××挂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两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请求法院连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判赔原告。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辩称,在被告李道勇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本次事故致四人同时受伤,应按各自损失数额的大小平等享有交强险的赔偿;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我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医药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交通费要求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6日23时10分许,被告李道勇驾驶鲁M×××××、鲁M×××××挂牌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沿海高速公路天津方向118km+264m处时,因车辆故障停靠应急车道,其挂车部分左侧轮胎停于右侧行车道内,原告武春纪驾驶冀C×××××华凯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行至此处,在右侧行车道内与鲁M×××××、鲁M×××××挂牌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尾部左侧相撞,造成原告武春纪、王玉静(乘车人)和另外乘车人孙小成、方荣利身体受伤,冀C×××××号车货物受损,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海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李道勇与原告武春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孙小成、方荣利与原告王玉静无责任。另查明,被告李道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两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武春纪伤后被送往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曹妃甸区医院检查治疗,曹妃甸区医院诊断证明建议:原告武春纪伤后休息一个月。原告王玉静伤后被送往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曹妃甸区医院检查治疗,曹妃甸区医院诊断证明建议:原告王玉静伤后休息一个月。另查明,原告武春纪系个体运输户,其驾驶的车辆系从案外人田有龙手中购买,保险是以原告武春纪的名字投保。本次事故给原告武春纪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3890.21元、误工费3792.30元(按河北省2013年交通运输业126.41元/天核算)、合理交通费300元、车损47290元(武春纪车辆投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评估确定)、施救费6000元,共计61272.51元。本次事故给原告王玉静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2351.17元、误工费1114.80元(按河北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37.16元/天核算)、合理交通费300元,共计3765.97元。两人共计损失65038.48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海大队做出的(2012)第20120826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曹妃甸区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辆估损单,车辆转让协议,保单复印件及相关票据可证。本院认为,被告李道勇驾驶鲁M×××××、鲁M×××××挂牌号重型半挂货车,与原告武春纪驾驶冀C×××××牌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原告武春纪、王玉静身体受伤,冀C×××××号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海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武春纪、王玉静及另外乘车人孙小成、方荣利相对于被告李道勇驾驶的车辆均属第三者,应按照各自损失数额大小平等享有交强险的赔偿。原告武春纪诉请的人工松刹车费用,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两份)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武春纪医疗费980.85元,赔偿原告王玉静医疗费592.81元,计1573.66元;在交强险(两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武春纪误工费3792.30元、交通费300元,赔偿原告王玉静误工费1114.80元、交通费300元,计5507.10元;在交强险(两份)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武春纪车损1939.7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武春纪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54259.60元的50%,即27129.80元,赔偿原告王玉静超出交强险经济损失1758.36元的50%,即879.18元,计28008.98元;以上共计37029.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李道勇不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案件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4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被告应交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恩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小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