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卫民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原告陈长云与被告潘东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长云,潘东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卫民初字第995号原告陈长云,男,194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国防,男,196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司法局工作人员。被告潘东来,男,1968年1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留根,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国玺,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长云诉被告潘东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长云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防,被告潘东来的委托代理人周留根、张国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长云诉称,2011年8月,被告以投资经营资金困难为由,向我借款。2011年8月7日,我通过银行卡为其转账50万元人民币,被告给我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长云现金50万元整。借款人:潘东来。2011年8月7日。”我们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我现在因需资金,多次催要欠款及利息,被告迟迟不归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我欠款人民币本金50万元整,利息30万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东来辩称,我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我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向我账户汇入的50万元人民币是合伙的入伙资金,合伙人还有郑建永、冯天纪,我误将入伙凭证写成借条了。本次合伙为口头协议并已进行了几笔交易,现在我们合伙体没有清算,原告要求抽回其投入的资金于法无据,我们之间自始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更没有约定该款的利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7日,原告陈长云通过银行账户(户名陈长云,卡号6228482061361470412)将50万元转入被告潘东来的银行账户(转入户潘东来,转入帐号6228482061669716417),同日被告潘东来向原告陈长云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陈长云现金50万元整(大写伍拾万元整)借款人:潘东来2011年8月7日”。现原告陈长云要求被告潘东来还款,被告潘东来主张该笔款不是借款,而是他们合伙经营的投资款,未进行还款,双方形成纠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录音、汇款明细、煤炭联营协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潘东来借原告陈长云50万元,有借条和转账凭条为证,虽被告潘东来主张该笔资金是他们合伙经营的投资,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50万元是合伙投资款,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所以原告陈长云要求被告潘东来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该借条没有明确写明支付利息,且被告也不认可有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起诉前的利息不应支持。但可自原告主张权利时(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东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长云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二、驳回原告陈长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800元,原告陈长云承担3000元;被告潘东来承担8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中波审 判 员 张小磊人民陪审员 王国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培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