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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斗法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李金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珠斗法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珠海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XXXX,身份证号码XXXX,因吸毒于2013年7月23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2013)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冬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1日,被告人李某向吸毒人员林X、梁X、李X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并容留三人在其租住的珠海市斗门区城南团结村幸福东路10号502房内吸食毒品。次日,李某与林X、李X再次在上述房子内吸食毒品后离开时,公安民警将三人抓获,并在房内缴获用塑料瓶自制的吸毒工具一套。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李X、梁X的证言,证人林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证据保全清单,现场照片及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容留他人在其租住的出租房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邝占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温和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