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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诸相商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段培升与王纪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培升,王纪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相商初字第364号原告段培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艳,诸城相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纪忠,男,汉族。原告段培升诉被告王纪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纪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两次共从原告处购买生猪2905斤,欠原告生猪收购款28165元拒不偿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816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纪忠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纪忠于2013年6月26日、2013年6月28日两次共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28385元的生猪,该生猪款扣除被告到原告处拉猪的费用220元,被告应偿付原告生猪款28165元。2013年8月11日,原告到被告处催要上述欠款,被告于同日给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内容为:“今借段培升猪款28165元,贰万捌仟壹佰陆拾伍元,2013年8月14日给还清,自愿承担法律责任”。该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为此,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王纪忠尚欠案外人王金乐、赵锦武生猪收购款,2013年8月11日,原告段培升及案外人王金乐、赵锦武共同到被告处催要欠款,被告在同一张纸上给三人出具了欠款证明,该证明原件由王金乐保管,且王金乐已在(2013)诸相商初字第363号一案中提供。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款证明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纪忠从原告段培升处购买生猪并欠原告生猪收购款2816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应偿付原告所欠货款。因此,对原告段培升要求被告王纪忠偿付货款2816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王纪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纪忠偿付原告段培升生猪收购款2816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元,减半收取252元,由被告王纪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