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刑执字第010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赵之保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之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合刑执字第01056号罪犯赵之保,男,198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蚌埠市人。现在安徽省庐江监狱服刑。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5日以(2010)怀刑初字第002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赵之保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案经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对其判决。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安徽省庐江监狱以罪犯赵之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2月2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在安徽省庐江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储贻灿、尼萌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指派干警张太平、朱寿梅,罪犯李成双、证人钟保生、吴克刚等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赵之保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自2012年3月至2013年10月被执行机关评审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情况证明、奖惩审批表、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赵之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其因犯有数罪,首次减刑时应在其所获功奖所对应的可减刑期内,扣减三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之保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华琳审 判 员 汤晓红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