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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5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原告柴保军诉被告陈付荣、徐二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保军,陈付荣,徐二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553号原告柴保军,男,195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被告陈付荣,女,196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被告徐二兵,男,194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委托代理人范保国,男,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系被告徐二兵朋友。原告柴保军诉被告陈付荣、徐二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彦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保军和被告徐二兵的委托代理人范保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付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保军诉称,被告徐二兵在2012年因被人逼债,由被告陈付荣担保,分三次一次1500元,二次200元,三次2500元,共借给被告4200元,被告徐二兵说开工资还,后多次催要,赖账不还,特请求邢台市桥西人民法院依法追回。被告陈付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徐二兵提交书面答辩,口头辩称,原告诉我分三次借他钱一案,无异议;但这不是孤立的,因他还从我手中借走钱,也还过他钱,中间有分歧,所以他跟我要我也不给。不给的理由:1、柴保军于2013年2月5号在胜利北小区门岗屋内从我手中借1500元,并从我工资中给他500元,有证明人在场。2、柴保军是便民物业公司法人代表,聘请我当公司总经理,从2012年8月1日上班,到2013年8月1日,12个月的工资每月1000元,共计12000元一分没给我开,因此拒不还借他的款。因为我也得生活,给我开工资就还他。被告徐二兵当庭提出反诉,反诉称,柴保军2013年2月5号春节在胜利北小区门岗内从我工资中借1500元,我又从工资中还他借款500元,当场有陈付荣作证。2、柴保军无能力管理便民物业公司,多次找我让我帮忙,最后达成聘用协议,提供住宿,房费500元,工资按1500元每月,年终盈利后给我。不想此人把盈利款让其女儿花了,连一点工资也不给我发。一年工资扣出房费每月500元,按1000元,12个月得给我开12000元,柴保军耍无赖不认账。因此我借他的钱也不能还,请求人民法庭详解内情给个公道。不管什么钱都是钱,打工不能白白的服务,被答辩人是法人代表,不给是不行的。要求追回柴保军从我手中借、还两项借款;聘用我当经理打工一年工资不给,要求追要。被反诉人柴保军未提交书面答辩,口头辩称,被告反诉与本案没有关系,我希望能合理公正的解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柴保军与被告陈付荣、徐二兵系邻居关系。原告称二被告非合法的夫妻关系,对此被告徐二兵代理人称二人经常在一起,应该是夫妻关系,双方对此均未提供二被告有婚姻关系的证明。被告徐二兵2012年10月18日向原告柴保军处借现金1500元,给原告打欠条一张,并约定10月底还清;被告陈付荣于2012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元,并打欠条一张;后二被告又于2012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2500元,向原告打欠条一张。原告提交三次借款的欠条各一份,对三份欠条,被告均无异议。三次借款均未约定利息,除10月18日借1500元约定10月底还清外,其余两次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徐二兵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借款发生后,二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还查明,被告徐二兵当庭提出反诉,并提交合同转交协议复印件一份及被告陈付荣证明复印件两份。提出反诉后,我院通知其于庭后三日内(即2013年12月19日前)到庭办理反诉费预交手续,但被告徐二兵逾期未交反诉费。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柴保军提交的欠条三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欠款应当偿清,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付荣、徐二兵分别向原告柴保军借款三次共计4200元,原告柴保军提交借条三份,被告徐二兵对欠条真实性及欠款数额均无异议,本院对三份借条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柴保军要求被告偿还三次借款共计420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中,2012年10月24日欠条系被告陈付荣所打、10月18日欠条系被告徐二兵所打、11月15日欠条系二被告共同所打,现无直接证据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夫妻关系及其他共同关系存在,故10月18日及10月24日的欠款无法按共同债务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故被告陈付荣应对2012年10月24日欠款200元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徐二兵应对10月18日欠款1500元承担偿还责任,此外二被告应对11月15日欠款2500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柴保军当庭主张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利息,因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变更诉求申请,且借款时未约定欠款利息,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徐二兵的反诉请求,因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反诉费,且无证据提供,柴保军又不认可,本院无法认定,可另行处理。被告陈付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案审理,应视为其对本次诉讼权利的主动放弃。本案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付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柴保军借款200元。二、被告徐二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柴保军借款1500元。三、被告陈付荣、徐二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柴保军借款2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付荣、徐二兵承担。原告所预交的诉讼费用法院不再退还,而由相关权利人在执行程序中将预交的诉讼费一并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彦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