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忻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肖某某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忻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男,出生于1980年10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该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2月19日被太原市杏花岭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2007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7日被忻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17日被忻州市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同日被忻州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12月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3年12月6日被忻府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忻府区看守所。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以忻府检刑诉(2013)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革雄、智彦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被告人肖**在忻府区城门楼西侧,以300元的价格卖给翟新宇3小包土制海洛因,共净重0.08克,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前科材料、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并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违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忻府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其中折抵刑期10天。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徐 晋 源审判员 王 永 林审判员 高 慧 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范娟(实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