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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楚中刑终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杨明等七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母某某,杨某,范某某,周某某,宋某某,钱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楚中刑终字第112号抗诉机关禄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母某某,男,1978年6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3月22日被禄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决定在禄丰县广通镇金光路136号对母某某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辩护人杨佳孟,云南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杨某,男,196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3月22日被禄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同年11月1日禄丰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释放。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男,199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3月22日被禄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同年11月1日禄丰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释放。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1980年1月16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3月22日被禄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男,1976年7月23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3月26日被禄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同年11月1日禄丰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释放。原审被告人钱某某,男,197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3月21日被禄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夏迎中,云南迎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5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5月17日被禄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禄丰县人民法院审理禄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母某某、范某某、周某某、宋某某、钱某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禄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禄丰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母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绍宏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杨某、母某某、范某某、周某某、宋某某、钱某某、李某某,辩护人杨佳孟、夏迎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杨某、母某某、范某某、周某某实施盗窃二次,合计价值15094.23元;被告人宋某某实施盗窃一次,价值10398元;被告人钱某某实施盗窃一次,价值4696.23元;被告人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次,价值10013元。一、2013年3月17日,被告人杨某、母某某、范某某三人商量到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第二工程公司禄丰县广通镇雨多莫村委会上杨庄村石垭口隧道工地盗窃,随后杨某打电话邀约负责看守工地的被告人宋某某,并让宋某某帮忙找到被告人周某某。22时许周某某驾驶云E761**微型车载宋某某、杨某、母某某、范某某到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第二工程公司禄丰县广通镇雨多莫村委会上杨庄村石垭口隧道工地,盗窃了工地上价值10013元的电缆线、焊把线,两桶价值385元的柴油。后柴油被卖给杨某甲,电缆线及焊把线被杨某、母某某、范某某、周某某于3月18日凌晨拉至禄丰县广通李某某废品收购店卖给了被告人李某某。破案后,已追缴赃款7070元退还被害单位。二、2013年3月20日,被告人杨某、母某某、范某某三人商量到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第二工程公司禄丰县广通镇新民村委会莲花坝工地盗窃,随后杨某打电话告知负责看守工地的被告人钱某某,20时许被告人杨某邀约被告人周某某后,由周某某驾驶云E761**微型车载杨某、母某某、范某某两次到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第二工程公司禄丰县广通镇新民村委会莲花坝工地,盗窃工地上的六辆工程车内的价值4696.23元的柴油609.9升。盗窃后被告人杨某、母某某、范某某、周某某连夜将柴油卖给了周某甲、周某乙和钱某甲。破案后柴油已追缴退还被害单位。另查明,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第二工程公司中缅管道工程项目经理部出具证明,对杨某、母某某、范某某、周某某、宋某某、钱某某六人表示谅解。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110指令情况记录,证实2013年3月17日,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第二工程公司禄丰县广通镇雨多莫村委会上杨庄村石垭口隧道工地电缆线、焊把线及柴油被盗;2013年3月20日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第二工程公司禄丰县广通镇新民村委会莲花坝工地上六辆工程车油箱内柴油被盗。2、陈某某的证言、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第二工程公司的证明,证实2013年3月17日石垭口隧道工地电缆线及焊把线被盗的情况。电缆线被盗170米,焊把线75平方的被盗了20米,90平方的被盗了20米。该公司近期购买柴油的价格为7.7元/升。3、张某、樊某某、周某丙、董某某、李某甲、周某丁、胡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20日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第二工程公司禄丰县广通镇新民村委会莲花坝工地上六辆工程车油箱中柴油被盗的事实和被盗柴油的大致数量。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2013年3月17日的盗窃现场位于禄丰县广通镇雨多莫村委会上杨庄村石垭口隧道出口中缅油气管道工程工地。2013年3月20日的盗窃现场位于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第二工程公司禄丰县广通镇新民村委会莲花坝工地。现场勘查时中心现场内见七辆大型机械,报警人张某描述机械油箱中的柴油被盗。5、被告人杨某、母某某、周某某、范某某、宋某某、钱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17日杨某、范某某、母某某商量盗窃后,联系了宋某某,告诉宋某某晚上过来盗窃,之后联系了周某某开车载杨某等人到由宋某某负责看守的石垭口工地,盗窃了25公升的柴油两桶及电缆线、焊线共三圈。柴油被卖给了二个骑摩托车的人,电缆线被连夜运至李某某所经营的废品收购店出售。事后,杨某给了宋某某200元,给了周某某150元。2013年3月20日,杨某、母某某、范某某商量盗窃并准备好作案工具后,联系了钱某某说过来盗窃,之后叫周某某开车载着杨某等人来到钱某某看守的莲花坝工地上,给了钱某某200元钱后,以范某某负责插油管,母某某负责吸油,其他人接油运走的方式,前后二次盗窃了莲花坝工地上六辆大型工程车油箱中的约500升柴油。盗窃来的油由周某某开车运送,被杨某等人卖给了周某乙、周某甲和钱某甲。事后,杨某给了周某某200元。6、搜查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关于称量笔录中出现笔误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3月22日办案民警依法搜查了周某甲家、周某乙家、钱某甲家住宅,在周某甲家搜出柴油8桶(其中4.29公斤柴油1桶与本案无关,已发还);在周某乙家搜出柴油3桶;在钱某甲家搜出蓝色塑料桶装200升柴油1桶,25升装柴油2桶,白色塑料方体桶装柴油1桶,民警依法扣押了上述柴油,经当面称量,在周某甲家搜出的柴油总净重165.32公斤,折算合计196.8升(0.84公斤/升)。在周某乙家搜出的3桶柴油总净重82.49公斤,折算合计98.2升。在钱某甲家搜出的四桶柴油总净重268.77公斤,折算合计319.96升。扣除与本案无关的4.29公斤后,柴油512.29公斤,折算合计609.9升。7、杨某甲、宋某甲的证言,证实杨某甲收购了杨某等人盗窃的柴油。8、李某某、李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李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而收购了杨某等人盗窃来的电缆线等物品。9、钱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向杨某、母某某、范某某等人收购了200升装的柴油一桶,25升装的柴油三桶,杨某等人走时还把抽油的塑料管遗留在其家中。10、周某甲、周某戊的证言及周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周某甲分三次一共向母某某等人收购了七桶25升装的柴油。11、周某乙、宋某乙的证言及周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周某乙向杨某等人收购了25升装的柴油四桶,在其家搜出的柴油均是向杨某等人购买的。12、鉴定结论:禄价鉴(2013)7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2013年3月17日,禄丰县广通镇雨多莫村委会石垭口隧道出口中缅油气管道工程工地上被盗电缆线、焊把线价值10013元。禄价鉴(2013)7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柴油的单价为7.7元/升,2013年3月20日禄丰县广通镇新民村委会莲花坝村中缅石油气管道工程工地上,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第二工程公司停放的六辆工程车内被盗的柴油609.9升,价格为4696.23元。2013年3月17日杨某等人在禄丰县广通镇雨多莫村委会石垭口隧道出口中缅油气管道工程工地上盗窃的25升柴油二桶,价格为385元。13、钱某某、范某某、母某某的辨认笔录,杨某的辨认笔录及现场辨认照片。钱某某辨认出杨某是事先打电话给钱某某,然后带人到钱某某看守的工地上偷柴油的人。杨某辨认出钱某某是莲花坝工地的看守人,3月20日晚参与杨某等人盗窃工程车内柴油;宋某某是石垭口隧道工地的看守人,3月17日晚参与杨某等人盗窃电缆线、焊线、柴油;周某某是微型车驾驶员,参与杨某等人盗窃作案,并一起将盗窃所得赃物运走销赃;其销售所盗电缆线的李某某废品收购店,销售柴油的钱某甲的家。范某某辨认出周某某是微型车驾驶员,参与范某某等人偷电缆、柴油两次,并一起将盗窃所得赃物运走销赃;钱某某是莲花坝工地的看守人,3月20日晚参与盗窃工程车内柴油;宋某某是石垭口隧道工地的看守人,3月17日晚参与盗窃电缆线、焊线、柴油。母某某辨认出钱某某是莲花坝工地的看守人,3月20日晚参与盗窃工程车内柴油;宋某某是石垭口隧道工地的看守人,3月17日晚参与盗窃电缆线、焊线、柴油;周某某是微型车驾驶员,参与母某某等人盗窃两次,并一起用车将盗窃所得赃物运走销赃。14、物证照片:云E761**微型车、杨某给钱某某的200元钱;钱某甲交来的母某某等人盗窃柴油时使用的塑料管的照片。15、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许可证,证实禄丰县广通李某某废品收购店的法人代表是李某某,经营类型为个体。16、户口证明、前科证明,证实七名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在当地派出所辖区无违法犯罪记录。17、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第二工程公司中缅管道工程项目经理部用工证明、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杨某、范某某属于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第二工程公司中缅管道工程项目经理部外雇驾驶员。对二人伙同他人盗窃施工现场电缆、柴油等物资一事,经双方协商事件已处理完毕,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第二工程公司中缅管道工程项目经理部不予追究当事人责任,请求对其从轻处理。宋某某于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3月26日期间在禄丰县广通镇雨多莫村委会石垭口隧道外的工地上看守工地,属于临时用工,职责是在工地下班后的时间里负责看管工地上的东西。钱某某于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3月21日期间在禄丰县广通镇新民村委会莲花坝外的工地上看守工地,属于临时用工,职责是在工地下班后的时间里负责看管工地上的东西。18、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钱某某属于自首,其余被告人均没有主动投案情节。19、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钱某某处扣押了人民币200元、手机一部;从范某某处扣押了人民币1100元、手机一部;从周某某处扣押了人民币500元、手机一部、面包车一辆;从母某某处扣押了人民币1100元、手机一部;从杨某处扣押了人民币1000元、手机一部;从宋某某处扣押了人民币170元;从李某某处扣押了人民币3000元。20、发还清单,证实扣押的手机均已发还被扣押人;面包车一辆已发还被告人周某某;已将扣押的柴油和人民币7070元发还了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第二工程公司中缅管道工程项目经理部。21、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第二工程公司中缅管道工程项目经理部证明一份,证实通过赔偿,杨某、母某某、范某某、周某某、宋某某、钱某某六人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母某某、范某某合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电缆线、柴油等物品,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杨某等人要去盗窃而数次拉载其去到盗窃现场,为杨某等人运输盗窃所得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宋某某、钱某某明知杨某等人系来自己看守的工地盗窃,却在接受了好处之后给予帮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李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中,杨某、母某某、范某某、周某某、宋某某、钱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杨某、母某某、范某某起主导作用,系主犯;周某某、宋某某、钱某某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在一般性排查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因本案赃款赃物大部分已追缴退赔,被害单位表示愿意谅解各被告人,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七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母某某、范某某、宋某某、周某某、李某某有一定的悔罪态度及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对于未追缴的财物损失,应继续予以追缴退赔。公诉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但根据各被告人的认罪及悔罪表现,量刑建议总体偏重,不予采纳。母某某参与了盗窃的合谋与盗窃的实施,在犯罪中与杨某、范某某共同起主要作用,对母某某辩护人提出其属从犯的意见和明显过轻的量刑意见,不予采纳;对杨某辩护人提出不区分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对杨某辩护人、钱某某辩护人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杨某、母某某、范某某、周某某、宋某某、钱某某、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二、被告人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三、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四、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五、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六、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七、被告人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三千元。八、未追缴的财物损失继续予以追缴退赔。禄丰县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三名主犯杨某、母某某、范某某盗窃两次,盗窃金额已达15094.23元,被告人宋某某盗窃金额已达10398元,结合全案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等总体情况,一审判决对各个被告人的量刑偏轻,且未能反映各个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罪责刑不相适应,确有错误。请二审法院改判。建议对被告人宋某某、周某某在有期徒刑9个月至1年内判处,对其他被告人综合评判,并可适用缓刑。原审被告人母某某上诉提出,其自愿认罪,但其罪刑较轻,在案件中起的作用小系从犯,无前科,案发后已赔偿了受害人财产损失并得到谅解,交纳了罚金5000元,且其身患肺病。请求二审改判免除刑事主刑,单处罚金。辩护人杨佳孟提出,上诉人母某某应认定为从犯,母某某自愿认罪,无前科,赃物已退赔受害单位,自愿交纳了罚金。建议对母某某单处罚金。原审被告人杨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定性、量刑没有异议。原审被告人范某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定性、量刑没有异议。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定性、量刑没有异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人宋某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定性、量刑没有异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人钱某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定性、量刑没有异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辩护人夏迎中提出,原审被告人钱某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其只参与了一次盗窃,犯罪金额最小,案发后赃物已退赔受害人并得到受害人谅解,交纳了罚金。建议二审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定性、量刑没有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证据经原审确认,二审据以定案。另二审核实,对原判判处的罚金,七被告人已缴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母某某与原审被告人杨某、范某某、周某某、宋某某、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电缆线、柴油等物品,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物品而予以收购,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母某某、杨某、范某某、周某某、宋某某、钱某某系共同犯罪,母某某、杨某、范某某在犯罪前合谋,实施了两次盗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周某某、宋某某、钱某某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母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母某某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周某某实施盗窃两次价值15094.23元,宋某某在自己看守的工地实施盗窃价值10398元,根据其二人的犯罪情节,抗诉机关提出原判对其二人量刑偏轻的意见,予以采纳。钱某某在一般性排查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赃款赃物大部分已追缴退赔,七被告人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对未追缴的财物损失继续予以追缴退赔。抗诉机关提出对周某某、宋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其他量刑建议不予采纳。母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的量刑意见,与母某某的罪责刑不相适应,不予采纳。辩护人夏迎中提出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但判处不当,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禄丰县人民法院(2013)禄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六、七、八项。即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三千元;未追缴的财物损失继续予以追缴退赔。(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撤销禄丰县人民法院(2013)禄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第四、五项。即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三、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 波审判员 杨培松审判员 杨忠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长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