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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刑终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祁明峰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祁明峰,仁某某,吾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青刑终字第78号原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祁明峰,男,1992年8月25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现住西宁市城中区。2012年10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西宁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郭富锁,青海省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仁某某,农民,住青海省循化县,系被害人拉某某之父。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吾某某,农民,住青海省循化县,系被害人拉某某之母。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祁明峰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仁某某、吾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3)宁刑一初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祁明峰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祁明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仁某某、吾某某经济损失36514.2元。宣判后,被告人祁明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仁某某、吾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祁明峰故意伤害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引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刑一初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家一代理审判员  陈晓莉代理审判员  刘红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鸿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