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阳法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欧某文与欧某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文,欧某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阳法民初字第601号原告欧某文,男,1935年5月23日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初中文化,住湖南省郴州市***。委托代理人胡良福,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某威,男,1986年1月3日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住湖南省桂阳县***。原告欧某文与被告欧某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助理审判员潘毅、人民陪审员陈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良福到庭参加诉讼,��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9月29日及2008年2月26日,被告欧某威在部队服役期间通过其母向原告共计借款10000元至今未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欧某威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欧某文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银行转账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元,原告将借款存入被告欧某威的银行账户内。被告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2006年9月29日转账凭单,转出户名为原告欧某文,转入为欧某威,其转入、转出互相认证,2008年2月26日的存款凭条存入账号的户名亦为欧某威,本院予以认定。依照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欧某威在部队服役期间以编造的理由通过被告的母亲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为2006年9月29日,2008年2月26日通过邮政储蓄银行给被告欧某威汇去借款8000元和2000元,共计10000元,被告欧某威借款后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欧某威向原告借款后多年一直不还,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欧某威在五日内返还原告欧某文借款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欧某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 来自: